摘要:现实中,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优势,被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领域。因对《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区分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的边界、过于依赖执行证书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面得到保护等问题,而影响强制执行公证效用的发挥。本文从执行证书概念的再定义、执行证书的效力及法律地位、瑕疵处理建议及司法救济途径三个方面阐述执行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释明执行证书应当仅作为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而存在,而非单独作为人民法院的确定执行标的依据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执行证书概念的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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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舞戒指“执行证书”一词最早出现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里,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随后,《公证程序规则(2006)》(司法部令第103号)、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施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均对执行证书的申请与审查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概念和具体法律效力却未有涉及。
学术理论中也鲜少有深入研究执行证书法律效力的论述,仅张卫平教授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中将执行证书的概念定义为“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文件。”[注1]该定义虽较全面地阐述了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但也有明显的《联合通知》的烙印。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执行证书通常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的,且该债务应当是经过公证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可见,执行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selena marie gomez
(一) 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注2]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即可依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判决程序,即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使债权人直接越过诉讼和仲裁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没有公证债权文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更不可能据此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
(二) 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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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首先要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通过调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后,向申请人出具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根据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原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证债权文书由合同双方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但执行证书的申请只需债权人提出申请,不需要债务人到场,也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尹相杰结婚了吗
(三) 执行证书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
这一点非常重要,执行证书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更不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再造,它是为了人民法院及时、准确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截止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之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情况的法律文件,它证明了债务人目前的履行方式、履行数额等,以便人民法院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最终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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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公证程序规则(2006)》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向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时,仅需审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设定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等,而不是重新设定、
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参考执行证书的内容,确定最终的给付内容。
综上所述,所谓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明文件,是以证明债务人是否适当履行相应债务为内容,以便于人民法院以此参考并确定给付内容为目的证明文件。
二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
从上述对执行证书的定义可以看出,执行证书是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用以确定执行标的的证明文件。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过于倚重执行证书的效力,超越其证明文件的法律属性,而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这也和个别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不规范、不严谨有很大关系。
笔者认为,执行证书仅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确定执行标的的辅助性证明文件而存在,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更不能作为执行的唯一依据。
(一)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书才是真正的执行依据,执行证书只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确定的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如前所述,既然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给付
内容。那么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内容是不是必须和公证债权文书完全一致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生效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间会经过一段时期,在这个时期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会发生一些变化,如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债务人履行方式不适当、利息及违约金的产生等。所以,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证书以证明在这段时期里债权债务的动态变化情况,以便人民法院确定准确的执行标的和给付内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确定的明确规定。结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证书只是给付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并不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而必须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执行标的。在《王东亮、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中也认为“……据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从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得出本案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