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新天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1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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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晶赵丹阳孙燕 
【审理法官】许晶赵丹阳孙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新天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当事人】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新天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当事人-公司】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新天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代理律师/律所】巩维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巩维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巩维 
【代理律所】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新天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本院观点】甄嬛传好看吗关于金牛公司主张撤销(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一节,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对于金牛公司关于撤销案涉公证书的上诉请求,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清算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扣押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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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
记公示材料记载,金牛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更名为本溪市鑫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3月31日更名回金牛公司。    2021年9月25日,新天地公司与案外人左秀丽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将新天地公司对本溪市鑫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金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501600元转让给左秀丽。2021年10月15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05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21)辽0505执恢2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左秀丽。    还查明,2021年9月25日,新天地公司在本溪日报刊登注销公司,载明新天地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厉建权、蒋祝宾、王斌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21年9月16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21年10月31日,新天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注销新天地公司;同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讨论并通过了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2021年11月8日,新天地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说明,原有债权由李明臣负责,其他债务,清算完毕。当日,新天地公司被核准注销。  于明加图片
【本院认为】如何贷款买车本院认为:关于金牛公司主张撤销(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一节,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
对于金牛公司关于撤销案涉公证书的上诉请求,不予受理。    关于金牛公司主张对案涉公证书不予执行一节,根据《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金牛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对原债权人新天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其提起诉讼时,新天地公司便已申请注销并成立清算组,且于一审过程中注销。此外,新天地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左秀丽,相关执行裁定亦已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左秀丽,金牛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变更裁定,故金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已不是债权人,故金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予以驳回。    关于金牛公司主张应由新天地公司赔偿因执行本案被强制拘留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节,金牛公司并非能够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且该项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
河南高考分数线2018关系,不予处理。关于金牛公司主张返还执行中被扣押的现金2万元,其要求返款的义务主体为一审法院,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结果存在错误,金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溪市金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华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作出(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赋予新天地公司与金牛公司、王蕴华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具备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9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作出(2016)本晟证执字第45号执
行证书,认定金牛公司、王蕴华应当向新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4日,新天地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2017年6月7日,王蕴华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辽05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蕴华不予执行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此后王蕴华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蕴华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05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现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现金牛公司以其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为由,对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存在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牛公司诉请第一项请求撤销(2016)本晟证民(03)字第280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及《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金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受理;金牛公司诉请第二项请求对(2016)本晟证民(
03)字第2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予执行,金牛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于金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金牛公司诉请要求新天地公司赔偿金牛公司因本案被强制拘留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金牛公司要求返还执行中被扣押的现金2万元,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金牛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