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东芳与孙铭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卫东邢军钱丽红 
【审理法官】李卫东邢军钱丽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东芳;孙铭旋;王绍川 
复仇者联盟巴顿
【当事人】贾东芳孙铭旋王绍川 
【当事人-个人】贾东芳孙铭旋王绍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东芳 
【被告】孙俪日常生活中很恶心孙铭旋;王绍川  陈瑶多高
【本院观点】贾东芳与孙铭旋、王绍川在公证机关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出借给孙铭旋和王绍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所述通过梁文润向孙铭旋、王绍川支付出借款,经查不能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恒信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书证直接证据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八大行星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东芳与孙铭旋、王绍川在公证机关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出借给孙铭旋和王绍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所述通过梁文润向孙铭旋、王绍川支付出借款,经查不能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恒信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诉讼中,孙铭旋、王绍川自认之所以与贾东芳签订《执行证书》,是为规避法院对王绍川名下房产的执行,因此本院认为孙铭旋、王绍川对于签订执行证书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调整由孙铭旋、王绍川负担。  综上所述,贾东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孙铭旋、王绍川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贾东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1:41 
贾东芳与孙铭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8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东芳。
公务员考试资格要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润(贾东芳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
祝高考成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东芳因与被上诉人孙铭旋、王绍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东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铭旋、王绍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孙铭旋、王绍川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东芳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和孙铭旋、王绍川的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孙铭旋、王绍川,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1日,贾东芳通过丈夫梁文润的银行账户分两次给王绍川转账124万元,余款76万元由贾东芳的丈夫梁文润按照孙铭旋、王绍川的指示,直接支付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以下简称广发萤石矿)。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7日,贾东芳与孙铭旋、王绍川在北京恒信公证处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2015)京恒信内经证字第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
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贾东芳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北京恒信公证处核实了上述事实后,出具(2015)京恒信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生效裁定书(2018)京0111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2019)京0111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根据上述事实,驳回了孙铭旋、王绍川不予执行(2015)京恒信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