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港银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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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李冰冰男友【审理法官】蔡联王朋坤张睿 
【审理法官】蔡联王朋坤张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张庭女儿【当事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港银典当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港银典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长生 
【当事人-公司】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港银典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强宁烁臻 
【代理律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玩具熊
【原告】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遗失
【被告】新疆港银典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还款协议内容,是否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王长生若在2012年公证时未收到借款,在2017年针对上述债务签订还款协议时,已逾5年,再次与港银典当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明显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还款协议内容,是否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根据本案港银典当公司提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
文书及执行证书,公证中所涉及的长生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股东会决议中对债务的确认、委托打款证明、王长生签名的收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谈话笔录、送达公证书回证等证据均可证实,王长生与港银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出具调查令就本案经公证还款协议前,涉及本案债权债务的经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王长生签名的告知书及谈话笔录,该证据均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王长生认为该公证书所反映的记载内容虽真实,系双方经过公证,但其并未收到6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王长生若在2012年公证时未收到借款,在2017年针对上述债务签订还款协议时,已逾5年,再次与港银典当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公证,公证档案中反映出港银典当公司委托案外人向王长生个人账户汇款的支付凭据、王长生确认债务的谈话笔录,及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根据王长生签名的公证告知书、承诺书、谈话笔录及债务核实通知书等证据,均可证实港银典当公司向王长生出借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王长生认为,本案港银典当公司在2012年并未支付借款,且港银典当公司陈述的2012年所发生的借款支付方式与本案对还款协议公证中所提交的借款支付凭据不一致,但对此,无论系港银典当公司向王长生以何种方式支付借款,就港银典当
公司对2012年交付借款方式的陈述,还是本案2017年签订还款协议公证中港银典当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借款凭据,王长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确认债务并签订经公证的还款协议后,已向港银典当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或者部分清偿了债务。故对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1.32元,由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港银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与王长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本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为准)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典当借款的担保,并支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二、借款金额(当金):人民币600万元,月利率0.5
%,月综合费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到2013年1月4日(实际借款金额、息费、期限均以甲乙双方签署当票上载明的为准)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向甲方申请续当。三、登记及设定抵押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照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到房地产所在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屋他项权证》或《土地他项权证》;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并经公证处公证,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当日,王长生出具一份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2012年7月5日,王长生出具收到港银典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600万元的收条。2017年7月10日,债权人港银典当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王长生(作为乙方)、保证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鉴于2012年7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港银房抵典借字第00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综合费用960,000元;第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还款: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29日前将
所欠本金6,000,000元及所欠综合费用960,000元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间综合费用按月支付,月综合费率为2.0%,月利率为0.0%,不满月按日计息(本协议项下的综合费用不受还款期限的影响,还款期限届满,综合费用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债务获得完全清偿);第三、因乙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对还款协议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出具了(2017)新证经字第113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经港银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2300号执行证书。港银典当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遂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起诉律师费用多少钱一审法院认为,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不予执行(2017)新证经字第11307号公证债权文书,由于该公证书是对2017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所进行的公证,该份还款协议是2017年7月10日债务人王长生与债权人港银典当公司对2012年7月的债务的一种确认,同时长生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担
保。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认为2012年7月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600万元实际上并未发生,但2017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是在5年后对王长生与港银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对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0%,该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王长生、长生房地产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备不予执行的条件,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长生和长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港银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留存在公证处合同编号为2012年港银房抵典借字第0001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证经字第11307号公证档案信息。本院依其申请出具调查令。港银典当公司调取2012年港银房抵典借字第0001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及办理(2017)新证经字第11307号公证的自然人申请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表、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长生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委托打款证明、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谈话笔录、送达公证书回证、公证费缴费回执单等一系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长生和长生房地产公司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其所要证明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打款证明显示600万元是港银典当公司委托自然人汤雷军
发放的典当款项,金额5595315元。港银典当公司一审、二审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委托打款载明事实不符。港银典当公司自认该600万元是汤雷军、李玉琴分三次于2012年7月6日、7月9日支付给上诉人的。港银典当公司自认向王长生履行的转款事实是2012年7月6日向王长生转款1878027元,李玉琴在2012年7月9日向王长生转款560603元和3300000元,公证文书记载与其自认不符;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再次证明港银典当公司关于600万元陈述事实和公证机关记录不符。公证材料证明2012年7月6日转款1878027元,2012年11月1日又转款3717288元,现金支付404685元,完全和港银典当公司陈述的借贷事实不符,证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事实和港银典当公司自认事实不符;公证处的档案中没有核债相关证据,所以核债程序没有证据支撑。本院认定如下:涉及2012年公证债权文书中合同编号为2012年港银房抵典借字第0001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发生600万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且有王长生明确的签名认可。经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告知书均由王长生的签名确认。(2017)新证经字第11307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书是对2017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所进行的公证,该份还款协议是2017年7月10日债务人王长生与债权人港银典当公司对2012年7月的债务的再次确认,同时证明了长生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担保。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
权文书更进一步证实并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同时,公证时有相应的汇款至王长生账户的支付凭据及王长生就借款出具的收条,及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告知书落款处王长生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