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安县汉唐门窗店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芳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春节七天改为15天了吗【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 
【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 
【文书类型】学电子商务出来能干嘛判决书 
【当事人】东安县汉唐门窗店;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芳平 
【当事人】东安县汉唐门窗店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芳平 
【当事人-个人】刘芳平 
【当事人-公司】东安县汉唐门窗店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谭灿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灿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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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谭灿骆争光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东安县汉唐门窗店;刘芳平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12:47分,胡伟锋打电话给何宣兰,谈其新房门窗的安装业务等,开始约何宣兰去其舅舅唐德元住处(鑫龙小镇)拿钥匙。12:53:23秒何宣兰用汉唐门窗店的座机(该座机电话的通话记录单显示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均在
正常使用)打电话给王柏林,请王柏林去鑫龙小镇拿钥匙。14:31:49秒王柏林到了鑫龙小镇门口没见到业主,王柏林记录业主(唐德元)的手机号码时,记错了一个数字故未打通电话,遂打电话给何宣兰,让何宣兰通知业主送钥匙来。14:32:46秒何宣兰打电话给唐德元,告知唐德元有个师傅已到鑫龙小镇门口,唐德元告知何宣兰,他在外面有点事,等下就回来。14:34:25秒何宣兰打电话给王柏林,王柏林明确表明其有事,不等业主拿钥匙了。14:45:29秒,唐德元回到鑫龙小镇,未见拿钥匙的人,遂打电话给何宣兰,问拿钥匙的怎么还没来?14:50:57秒何宣兰告知唐德元其马上过去拿钥匙。15:08:11秒唐德元再次打电话给何宣兰,问何宣兰怎么还没来,何宣兰告知唐德元她马上叫个人过来拿,要唐德元在鑫龙小镇门口的保安室等。15:08分刘海燕拨打唐德元的电话,响铃8秒后,刘海燕就骑何宣兰的电动车离开汉唐门窗店,15:15分刘海燕行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薇花园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15:18:37秒胡伟锋打电话给唐德元,唐德元告知胡伟锋拿钥匙的人还没来,因其要去接小孩,故叫胡伟锋知告拿钥匙的人不要来了。胡伟锋挂断电话后,15:19:57秒打电话给何宣兰,通话36秒,告知何宣兰不要去拿钥匙了。15:21分何宣兰拨打刘海燕的手机,响铃59秒未接。1:35分,何宣兰再次拨打刘海燕的手机,响铃59秒未接,语音联系刘海燕亦未接。15:53:35秒,何宣兰拨打刘海燕的手机,交警王童玲
接电话告知何宣兰刘海燕发生了交通事故。16时左右,何宣兰到汉唐门窗店对面的日丰卫浴店告知陶小芽、陶智华刘海燕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陶小芽、陶智华的证言,均证实是何宣兰告知刘海燕因外出客户家拿钥匙发生了交通事故。欧中善的证言,也证实其在医院看望刘海燕时,听何宣兰讲刘海燕是外出拿钥匙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海燕虽为汉唐门窗店店长,除负责店内日常销售下单业务外,也有因联系业务外出的事务,汉唐门窗店没有提供店长不能因工外出或因工外出必须请假的规章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店长聘请协议书、汉唐门窗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2、永州市人社局对何宣兰的调查笔录三份;永州市人社局对唐德元、周冰辉、王柏林、胡明英、胡伟峰、周树青、王童玲的调查笔录;3、刘海燕的手机通话、、短信截图;4、刘海燕、何宣兰、唐德元的手机通话详单;5、刘海燕外出的视频截图;6、陶小芽、陶智华、欧中善、谢梅、王童玲、唐德元的证明;7、汉唐门窗店座机的电话单;8、汉唐门窗店的视频说明及缴费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刘海燕的居民身份证;10、关于刘海燕应被认定工亡的报告、延期举证申请书、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几点情况说明;11、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2018)湘1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2019)湘1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13、永州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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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故从实质上讲,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均需对工伤事实的认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充分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将承担与已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证据的持有、举证能力、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及用人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工伤认定归责原则、工伤认定的社会法属性等因素,让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用证据清楚地再现受伤亡经过有时是不现实的,故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分配更利于查明事实以作出公正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汉唐门窗店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刘海燕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否应承担排除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永州市人社局作出对刘海燕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汉唐门窗店否认工伤,应承担排除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因上诉人汉唐门窗店举证不能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的可能
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本案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角度来分析:    (一)刘海燕的近亲属即原审第三人刘芳平已举证,初步证明刘海燕为汉唐门窗店的门窗安装业务,而到鑫龙小镇唐德元处拿钥匙,是因工外出。有刘芳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店长聘用协议书、刘海燕、何宣兰、唐德元的手机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唐德元、陶小芽、陶智华、欧中善、王童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    (二)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应承担调查核实及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去唐德元处拿钥匙的可能性。(1)2017年10月27日15:08分刘海燕用手机拨打唐德元的电话后立即外出,15:15分刘海燕在东安大道紫薇花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海燕、何宣兰、唐德元、胡伟峰的手机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以及被上诉人对何宣兰、唐德元、胡伟峰、王柏林、陶小芽、陶智华、欧中善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0月27日下午汉唐门窗店因门窗安装业务,需要到鑫龙小镇唐德元处拿钥匙;而刘海燕外出到鑫龙小镇唐德元处拿钥匙的事由、时间、路线均存在合理性。(2)陶小芽、陶智华、欧中善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对陶小芽、陶智华、欧中善进行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曾听何宣兰说刘海燕是外出拿钥匙而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本院(2019)湘11行终17号生效行政判决均作为有效证
左小青的老公是谁据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当,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到唐德元处拿钥匙的情形。    (三)上诉人汉唐门窗店的举证不能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到鑫龙小镇唐德元处拿钥匙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9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唐德元、陶小芽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于2017年11月7日及11月22日对唐德元的二份调查笔录、2017年12月12日对陶小芽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表述笼统、模糊。因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证人对事发时情景的反应,随着时间推移,原有的感知信息内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易出现反复和模糊。本案中,事发后法定主体永州市人社局在严格规范程序下,对唐德元、陶小芽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唐德元、陶小芽签字认可,应是受外界影响最少、最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发情景的笔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9日唐德元、陶小芽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模糊,可信度低,且均不足以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拿钥匙的可能性。(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陶智华、陶小芽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对陶智华、陶小芽、欧中善的调查笔录,均无法证明刘海燕不是因工外出,相反能证实陶智华、陶小芽、欧中善曾听何宣兰说刘海燕是外出拿钥匙而发生交通事故。(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对王童玲的调查笔录、2019年4月10日上诉
人委托代理人对吴秋艳的调查笔录、何宣兰的聊天记录、汉唐门窗店座机维修记录的证明二份、永州市人社局对肖硕的调查笔录、汉唐门窗店员工的聊天记录、陶小芽和周冰辉的通话、刘海燕的1879767某某某某的电话信息,均不能排除刘海燕外出拿钥匙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既要举证证明刘海燕不是因工外出,还要证明刘海燕是因私外出,使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刘海燕虽为汉唐门窗店店长,除负责店内日常销售外,也有因联系业务外出的事务,汉唐门窗店没有提供店长不能因工外出或因工外出必须请假的规章制度。如前所述,汉唐门窗店因业务之需,要到唐德元处拿钥匙,而刘海燕存在外出去鑫龙小镇唐德元处拿钥匙的可能性。若何宣兰是喊刘海燕去拿钥匙,则并非同事之间因私事的帮忙,而是为汉唐门窗店的业务之需,即系因工外出。上诉人提出“何宣兰不是上诉人聘请的负责人,其无权要求刘海燕去办公事,刘海燕只能接受店主周冰辉的指示才能办公事;何宣兰与刘海燕即使存在互相办事也只是同事之间的帮忙,不是用人单位的指派,可以排除刘海燕因工外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依法立案、调查后作出的《09027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
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认为刘海燕存在因工外出拿钥匙的可能,汉唐门窗店的举证不能排除因工的可能性,故认定刘海燕是因工外出拿钥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更利于维护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赖弘国取关阿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汉唐门窗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2: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汉唐门窗店的经营者周冰辉与刘海燕签订店长聘用协议书,聘请刘海燕为汉唐门窗店店长,负责该店日常营销管理等事务。2017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刘海燕骑着店员何宣兰停放在汉唐门窗店门外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外出。15时15分,刘海燕行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薇花园门前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
由田学淘驾驶的小车撞倒。刘海燕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死亡。2017年10月3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学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燕不负责任。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刘芳平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刘海燕从汉唐门窗店骑本店店员何宣兰电动车到鑫龙小镇业主胡伟锋舅舅家拿钥匙,在去鑫龙小镇的路上经过东安大道紫薇花园门前路段发生车祸,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4日,永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1月21日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认字[2018]09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9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海燕不是外出拿钥匙受伤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刘芳平不服诉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09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认定刘海燕属工伤。2018年11月11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09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汉唐门窗店不服上诉,2019年2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行
终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3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收到(2019)湘1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于2019年3月22日向汉唐门窗店发出永工伤调[2019]003号永州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9年5月13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9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027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刘海燕存在外出拿钥匙的可能,汉唐门窗店亦不能举出刘海燕因私外出的实质性证据,故刘海燕受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汉唐门窗店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0902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重作,认定刘海燕受伤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