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晓伟与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9852号  为什么叫火星哥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晓伟;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夏晓伟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晓伟 
【当事人-公司】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梁添婷
【代理律师/律所】何菲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赵悦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菲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赵悦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菲蒋德军赵悦舟 
【代理律所】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今年父亲节是几月几日2020
【原告】夏晓伟 
【被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员工离职交接表上z载有“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字样,且有夏晓伟签名,故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具有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是否应向夏晓伟支付剩余工资、项目核算金、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损失、证书补贴。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清明节的活动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夏晓伟提交:证据1.夏晓伟于2019年9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专家部部长费巍的电话录音;证据2.夏晓伟于2019年9
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标准化部部长顾绍军的电话录音;证据3.夏晓伟于2019年11月4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副总经理许杰的谈话录音及费用报销单;证据4.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夏晓伟与原标准化部同事张扬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用以证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并未结清项目核算金。证据6.夏晓伟与安全评价部同事李长江的电话录音,证明国恒公司应当支付夏晓伟二级安全评价师证书补贴1000元/月,共计6个月。证据7.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消防设计工程师工资为1.5万元/月—2.5万元/月;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使用,并不反映夏晓伟的实际工资。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录音存放于录音软件上,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中的通话人费巍称确实与夏晓伟通过电话,电话中谈论的是工作量的问题,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证据2中的通话人顾绍军称记不清楚是否与夏晓伟通过电话了;证据3中费用报销单上许杰的签名与字迹确实由许杰本人书写,但许杰当时不清楚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夏晓伟相关费用,故让夏晓伟填写单据后到财务审核;对证据3中与许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该谈话中,许杰已告知夏晓伟费用需要由财务审核,故夏晓伟申报的数据没有依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夏晓伟提
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7,因夏晓伟不能证明该些证据的提取、保存系完整、可靠,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录音和许杰书写内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夏晓伟对一审查明的“2018年11月7日,夏晓伟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员工确认’栏内签字,并明确‘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事实有异议,夏晓伟认为“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不是其手写内容,是打印的;至于是其签字前打印还是签字后打印上去的,夏晓伟不清楚;当时夏晓伟只有签字,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才将其证书退出;无任何劳动纠葛,并不代表再无工资纠葛。夏晓伟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员工离职交接表上z载有“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字样,且有夏晓伟签名,故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具有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梁施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是否应向夏晓伟支付剩余工资、项目核算金、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损失、证书补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女星露底照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离职员工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并由夏晓伟签名确认。夏晓伟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故夏晓伟在该离职交接表上的签名即为其认可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之间再无劳动纠葛。即使夏晓伟在离职前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工资、项目核算金等劳动争议,夏晓伟在离职交接表中的签字确认即表示其放弃对该相关权利的主张。现夏晓伟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尚欠其工资、项目核算金及证书补贴,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于夏晓伟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项目核算金、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损失及证书补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夏晓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夏晓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4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夏晓伟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夏晓伟的工作岗位为常白班,每周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为15日,夏晓伟的工资为月薪制,2600元/月。    2018年10月29日,夏晓伟向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提出辞职,其理由为“由于我生活及个人原因我决定辞去目前的工作"。2018年11月7日,夏晓伟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员工确认"栏内签字,并明确“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当日,夏晓伟签字确认员工收到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1件、毕业证(本科)1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1件、注册证1件、继续教育证1件。    2018年12月14日,夏晓伟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经征询夏晓伟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夏晓伟的意见:不同意。该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宁建劳人仲确字【2018】第359号受理确认书。2018年12月24日,夏晓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夏晓伟认可离职交接表上的名字为其所签,但认为在签该表格时,表格里的内容为空白。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则抗辩该表格里的内容,在夏晓伟填写时即存在,夏晓伟明显是做虚假陈述。    以上事实,有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离职交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晓伟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赔偿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的损失每月66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夏晓伟支付劳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路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夏晓伟在离职表中明确了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间“再无劳动纠葛",应视为双方就相关劳资问题等均已结算完毕。因“离职交接表"上无论是书写习惯还是排列顺序均无后加的痕迹,故夏晓伟认为其签字时离职表为空白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夏晓伟主张相关剩余工资、证书补贴、损失及误工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晓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中,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夏晓伟提交:证据1.夏晓伟于2019年9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专家部部长费巍的电话录音;证据2.夏晓伟于2019年9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标准化部部长顾绍军的电话录音;证据3.夏晓伟于2019年11月4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副总经理许杰的谈话录音及费用报销单;证据4.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夏晓伟与原标准化部同事张扬的电话录音;上
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用以证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并未结清项目核算金。证据6.夏晓伟与安全评价部同事李长江的电话录音,证明国恒公司应当支付夏晓伟二级安全评价师证书补贴1000元/月,共计6个月。证据7.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消防设计工程师工资为1.5万元/月—2.5万元/月;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使用,并不反映夏晓伟的实际工资。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录音存放于录音软件上,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中的通话人费巍称确实与夏晓伟通过电话,电话中谈论的是工作量的问题,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证据2中的通话人顾绍军称记不清楚是否与夏晓伟通过电话了;证据3中费用报销单上许杰的签名与字迹确实由许杰本人书写,但许杰当时不清楚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夏晓伟相关费用,故让夏晓伟填写单据后到财务审核;对证据3中与许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该谈话中,许杰已告知夏晓伟费用需要由财务审核,故夏晓伟申报的数据没有依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夏晓伟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7,因夏晓伟不能证明该些证据的提取、保存系完整、可靠,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录音和许杰书写内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