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标签瑕疵有关的20个经典案例(下)
11、营养标识不合规,“质量合格”也要赔⼗倍月嫂哪家公司好
基本案情:
2013年6⽉29⽇,殷某在永辉超市Y分店购买了兰博基琪朵奶茶450毫升共14瓶,⽣产⽇期为2013年1⽉20⽇,售出单价5.5元,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450毫升共25瓶,⽣产⽇期为2013年1⽉21⽇,售出单价5.5元,共计214.5元。永辉超市给殷某开具了购物⼩票。
上述两种产品配料表中均标⽰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但未依据《预包装⾷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四⼗⼆条第⼀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品的⾏为”。
据此,殷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诉⾄法院,要求超市⼗倍赔偿其损失。
永辉超市辩称,该产品有涉案饮料⼚家的资质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超市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是超市审查范围。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永辉超市Y分店所售出的以上两种商品未按照《预包装⾷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之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四⼗⼆条第⼀款第(九)项之规定,且永辉超市因销售该两类商品被⼯商局予以⾏政处罚。故殷某要求永辉超市赔偿⼗倍赔偿⾦并退回不合格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持。永辉超市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的标⽰问题,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对于销售者的销售⾏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购物⼩票等销售凭证来举证证明;但对于“明知”,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因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需要消费者依据证据来证明,⽽应当知道则应主要依据相关规定来推定。
作为⾷品销售者,应当熟知⾷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其经营的⾷品违反了⾷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论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论其是否了解相关⾷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只要其经营的⾷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都应当推定其明知。
12 、销售过期⾷品,职业打假也可索⼗倍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沈某是专业“打假”⼈⼠,其于2012年9⽉发现乐购公司销售过期产品。于是,沈某就在乐购公司处购买了⽣产⽇期为2012年7⽉3⽇的“得利斯”牌珍⾹梅花⾁30袋,保质期为60天,每袋价格为17.5元,购买价格为455元。同时还购买了⽣产⽇期为2012年7⽉4⽇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牌⽜⾁⽕腿9根,每根单价为19.9元,价值为179.1元。沈某共计花费634.1元购买了上述两种商品。
买完商品后,沈某⽴即到⼯商⾏政管理局投诉。⼯商⾏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1⽉10⽇出具⾏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乐购公司于2012年9⽉2⽇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得利斯”牌⽜⾁⽕腿及“得利斯”牌珍⾹梅花⾁均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条第(⼋)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品”的规定,对乐购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0.5元及20000元的⾏政处罚。
沈某在知悉乐购公司接受了上述⾏政处罚后,就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倍赔偿。乐购公司辩称:沈某购买数量巨⼤的⽕腿肠脱离了消费⾏为。普通消费者很少购买数量如此巨⼤的⽕腿肠,⽽且沈某未能提供⾷⽤产品以后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故其主张⼗倍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品⽣产经营应当符合⾷品安全标准;沈某于乐购公司处购买的“得利斯”牌珍⾹梅花⾁、得利斯”牌⽜⾁⽕腿均已过期,且已经⼯商部门进⾏⾏政处罚,可以认定乐购公司销售的上述⾷品不符合国家⾷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的⾏为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乐购公司应当承担⼗倍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条规定,“⾷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品
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条规定,“禁⽌⽣产经营下列⾷品:…(⼋)超过保质期的⾷品;…”《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案中,乐购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是确定⽆疑的,关键是沈某知假买假的⾏为是否可以得到⽀持。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品质量出现问题,即便知
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品质量出现问题,即便知假买假,法院也会予以⽀持。因此,乐购公司的抗辩并未得到法院⽀持。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法院都应当⽀持其⼗倍赔偿的要求。只有让知假买假者仍可以索要⼗倍赔偿,依法合理降低司法证明标准,才能帮助消费者⾛出维权窘境,⿎励消费者维权的热忱和意愿。
13、销售者已尽审查义务,有权拒赔⼗倍
龟苗基本案情:
2009年12⽉,刘某在沃尔玛X分店购买了五盒“⾦⽇牌西洋参⽚”,每盒单价339元,共计⽀付1695元。该产品外包装中载明:品名西洋参⽚,成分西洋参,炮制标准《中华⼈民共和国药典》,产品批号090808,厦门⾦⽇制药有限公司出品,产品外包装底加贴“QS质量安全”标识。购买后,刘某⾃⼰⾷⽤⼀盒,另外四盒送与他⼈。其在⾷⽤后被告知,西洋参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品⾷⽤。因此,刘某以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作依据是《中华⼈民共和国药典》,违反卫⽣部下发的《卫⽣部关于普通⾷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和《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关于西洋参不得⽤于普通⾷品原料的相应规定,将沃尔玛X分店诉⾄法院,要求⼗倍赔偿其损失。
沃尔玛X分店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故意。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卫⽣部作出《关于进⼀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载明:申报保健⾷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品新资源和新资源⾷品的有关要求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该⽂件附件2中载明可⽤于
保健⾷品的物品名单包括西洋参。2009年7⽉,卫⽣部作出《关于普通⾷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其中载明:<;卫⽣部关于进⼀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于保健⾷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夏草⽬前均不得作为普通⾷品原料使⽤。
因此,刘某要求沃尔玛X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具备,法院最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九⼗六条第⼆款规定:“⽣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销售者不能销售明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否则将承担⼗倍赔偿责任。⽽是否“明知”,可以通过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流程判断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本案中,尽管涉案产品包含西洋参成份,但根据卫⽣⾏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件,西洋参作为保健⾷品附件组成名单,并不属于需要另⾏进⾏毒性试验的药物名称。同时,⾷品成分是否已经进⾏毒性试验并⾮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刘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由于QS质量安全标识是指产品符合⾷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凭证,因涉案产品已经存有上述标识,说明沃尔玛公司履⾏了形式上的⾷品安全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伪劣⾷品⽽予以销售的主观过错。
14 、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进⼝⾷品可“⼗倍”赔偿
基本案情:
张某花费837元在某连锁公司购买某品牌保健营养品,买的时候,商家称:进⼝产品,检疫检验证书齐全,效果“杠杠的”,但吃了⼀段时间后感觉没有什么疗效。经权威部门检测,发现产品中含有⾷品中明令不可以添加的“硬脂酸镁”成分,属于不合格⾷品。索赔⽆果,张某⼀怒之下,起诉⾄法院,要求⼗倍赔偿。商家却称,张某所购⾷品属于进⼝产品,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属于安全⾷品。法院经审理后⽀持了张先⽣⼗倍赔偿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硬脂酸镁不能在涉案⾷品中使⽤,涉案⾷品应认定为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虽然涉案进⼝⾷品经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进⼝⾷品⼀定是安全⾷品,消费者若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仍应认定为不安全⾷品。
15、“知假买假”法院不⽀持⼗倍赔偿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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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20⽇,原告谭某浩在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盒,2683元,共4076元,并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在被告处租赁场地进⾏销售,并由被告代收银。
原告主张包装燕窝(海南)存在以下问题:经在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站上查询后,所谓的⽣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产证号;没有⾷品QS认证;没有保健⾷品标志。原告主张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属于“三⽆”产品,没有⽣产地址、进⼝标签、⽣产⽇期、保质期、⽣产⼚家等信息,是不符合⾷品安全的⾷品。
另原告于2015年8⽉12⽇⾄8⽉16⽇期间,⼏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夏天的文案短句唯美
法院裁判:
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碣嘉荣购物商场返还原告谭某浩货款2683元,驳回原告谭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近年出现较多的知假买假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情况,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以营利为⽬的专门购买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获得“⼗倍价款赔偿”的⾏为是否符合我国《⾷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法精神等问题,⽬前还没有统⼀的处理⽅法,有待进⼀步探讨。知假买假在⼀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为消费者维权来净化市场,但以营利为⽬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12⽇⾄8⽉16⽇期间,⼏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再在相同商店购买同类商品,原告的消费习惯不符合⼀般消费者⾃⽤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的消费⾏为以营利为⽬的的可能性较⼤,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的专门购买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获得“⼗倍价款赔偿”的⾏为与我国《⾷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法精神不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付⼗倍赔偿40790元,法院不予⽀持。
16、进⼝⾷品标识、成分等不清晰可据情况获得⼗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8⽉15⽇,原告成某满在万和⼴场购买价值1497.6元的葡萄⼲、蓝莓、蓝莓⼲、⼲红葡萄酒、草莓味⽜奶、樱桃红⾹槟等商品,葡萄⼲、蓝莓、蓝莓⼲和草莓味⽜奶的预包装⾷品标签上没有载明
境内经销商,⼲红葡萄酒和时尚⼥孩樱桃红⾹槟的原料标签没有标明⼆氧化硫的含量。
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品安全要求,要求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场以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价款并⽀付价款10倍的赔偿⾦,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成某满返还货款⼈民币1497.6元,向原告成某满⽀付赔偿⾦14976元。⼀审判决⽣效。许玮伦李威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品添加剂的品种、使⽤范围、⽤量。同款第四项规定,⾷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六⼗六条的规定“进⼝的预包装⾷品应当有中⽂标签、中⽂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式。预包装⾷品没有中⽂标签、中⽂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嫩模王璐瑶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红葡萄酒和樱桃红⾹槟均没有标识⾷品添加剂⼆氧化硫的⽤量,葡萄⼲、蓝莓⼲和蓝莓⾷品以及草莓味⽜奶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中⽂标签,上述商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依据上述法律第九⼗六条第⼆款的规
草莓味⽜奶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中⽂标签,上述商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依据上述法律第九⼗六条第⼆款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被告作为⼀家⼤型超市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前应对商品是否符合⾷品安全标准进⾏辨认,现其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应向消费者返还商品价款,并⽀付⼗倍价款的赔偿⾦。
17、⾯包未标注、贮存条件等事项,店主受罚
基本案情:
事情源于消费者的⼀次投诉。⼀名消费者在周某的副⾷店内购买了⼀个⾯包,感觉标签打印较可疑,便向市场监管局进⾏投诉。
执法⼈员细看之下,该⾯包标签上,消费者平常关注较多的⼚名⼚址⽣产⽇期都有标注,且未超过保质期。但却未标注、贮存条件等事项。
执法⼈员向周某解释,2015年10⽉1⽇新施⾏的《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六⼗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产⽇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三)⽣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的⾷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名称;(⼋)⽣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周某的⾏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品。这种预包装⾷品如果存在问题,很难追溯源头和及时联系⼚商,存在极⼤的隐患。执法⼈员根据《⾷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了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品并进⾏了相应处罚。周某为⾃⼰对《⾷品安全法》认识不⾜导致了违法⾏为的发⽣深感⾃责,主动配合处理并进⾏了整改。
18、购买过期耗油,超市赔付1000元
基本案情:
沈阳的王先⽣花15.5元购买⼀瓶蚝油,结果发现已经过期三个多⽉。王先⽣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退货并赔偿1000元。2⽉21⽇,于洪区⼈民法院公布判决,因经销过期商品,超市被判退货赔偿1000元。
被告:
超市表⽰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已对供货商及商品履⾏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任何安全隐患。另外,商品都有合格证,并没有给王先⽣造成任何损害,不能因为商品标识有瑕疵就要⼗倍赔偿。
法院裁判:
于洪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先⽣在超市购买商品,其⾏为属于消费⾏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王先⽣购买的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