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4⽉30⽇,被告⼈陈某驾驶⼩型客车(超载四⼈),⾏驶在109国道上。当发现前⽅迎⾯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在左侧路⾯(即陈的右侧路⾯)⾏驶,便鸣喇叭继续前⾏。当两车相距⼆三⼗⽶时,陈见张某车仍在左侧⾏驶,急忙向左猛打⽅向并加速,与此同时,张急忙刹车并向右回车。结果在中线处,⼤货车头部撞到⼩客车右侧前轮胎处,造成⼩客车四名乘车⼈死亡,⼗多⼈受伤,两车部分部件严重损坏。交通警察⼤队于5⽉17⽇作出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火灾分类1、驾驶员张某驾车⾏驶道路,违反《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员在患有妨碍安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员陈某驾车⾏驶道路,虽有违章⾏为,但与该起事故⽆因果关系,故⽆责任。
众受害⼈认为,陈某违章超载四⼈及会车时违章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在不幸死亡的四⼈中,有两⼈就是因为超载⽽坐在发动机盖⼦上和临时加置的⼩⽊凳上的;其⼆,会车时,如果陈某不违章左⾏⽽依法向右⾏驶甚⾄驶出路⾯,在张某合法向右回车的情况下,也许不发⽣此次交通事故,或者顶多两车擦肩⽽过,因为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并⽆陡坡、悬崖、深沟等路标,这就为陈某车向右⾏驶
小学教师先进事迹材料提供可能与保障。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条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张某也提出同样的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重新认定的⾏政决定。针对陈某违反《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三条(⼀)项和第六条规定即超载四⼈和会车时违章左⾏的⾏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有两种相反意见:⼤多数⼈认为,被告⼈陈某的⾏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认定其有责任。如果认定有责任,则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责任,则不负刑事责任。另⼀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的⾏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综合全案考虑,不能仅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决定罪之有⽆,⽽应依据刑法第⼀百三⼗三条之规定,决定其罪之有⽆及刑事责任之⼤⼩。
⼆、评析意见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前⼀种观点是⼤多数司法机关的惯常做法,后⼀种观点较原则,具有新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有这么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呢究其实质,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未能充分认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交通事故的⾏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政调解⽽依法作出的⾏政⽂书,⽽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这是因为:
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男明星照片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
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
成才的名言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故应当适⽤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对该证据的使⽤。
第三,从⽴法权限的法律规定看:
其⼀,⽴法法第⼋条(四)项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政法规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事项。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部⾏政法规,其内容不能含有犯罪和刑罚事项。从这个⾓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依据该办法(⾏政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是⾏政责任认定书。其⼆,⽴法法第⼋条(七)项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政法规不能规定。侵权⾏为归责原则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从事……⾼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民事基本法)对交通事故
侵权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从事交通运输作业致⼈损害,受害⼈请求民事赔偿,⽆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主观⽅⾯有过错,加害⼈也不得证明⾃⼰没有过错⽽主张免除责任。该责任构成要件为:(⼀)加害⼈从事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即从事交通运输⾏为;(⼆)该⾏为给受害⼈造成
损害;(三)运输⾏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的违章⾏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认定当事⼈的交通事故责任。第⼆款规定:当事⼈有违章⾏为,其违章⾏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没有违章⾏为或者虽有违章⾏为,但违章⾏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不难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政法规),对交通事故⾏政责任归责采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须有违反⾏政法规的违章、违法⾏为,亦即责任⼈主观上须有过错,这也是⾏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如果⾏为⼈没有⾏政违法⾏为,也就谈不上⾏政责任。戴琳斯
该责任构成要件为:
(⼀)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在个案中表现为有违犯⾏政法规的违章⾏为;
(⼆)该违章⾏为给受害⼈造成损害;
(三)违章⾏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把该条的规定看作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结果,⼀⽅⾯,违犯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基本制度规定;另⼀⽅⾯,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造成社会不公。
所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和⾏政责任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责任形态,其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各异,不能因为其有相似之处,便将其混为⼀谈。其三,⽴法法第七⼗九规定:法律的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从这个⾓度看,如果把依据⾏政法规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成民事责任认定书,如上所述,由于其归责原则有别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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