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们⽣活⽔平的不断提⾼,我市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愈发常见且类型越发多样。为加强⼴⼤⼈民众对该类纠纷的认识,提升民众对该类纠纷所涉法律知识的理解,引导百姓更好地运⽤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韶关中院在业已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悉⼼甄选,并经梳理后对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典型案例
1
明知驾驶⼈醉酒仍然乘坐,乘坐⼈需对⾃⾝损害担责
【基本案情】
叶某与钟某⼀同吃饭、喝酒。饭后,叶某明知钟某喝醉酒仍然主动乘坐钟某驾驶的⼩汽车去吃宵夜。后⼩汽车与饶某驾驶的⼤货车发⽣碰撞,致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某与饶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叶某不承担责任。
叶某终结后,其右脸、右眼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和⼗级伤残。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各责任⽅赔偿其损失, 赔偿其医疗费、误⼯费、护理费等共计33万余元。诉讼中,钟某认为叶某明知其喝醉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虽对交通事故的发⽣没有责任,但对事故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分担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某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97251.34元,综合事故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侵权⼈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钟某应赔偿叶某131526.67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上,叶某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的规定,叶某明知钟某酒驾仍乘坐钟某驾驶的车辆,其对⾃⼰的⾏为后果能够预见,但其懈怠或轻信可以避免,叶某对造成⾃⾝的⼈⾝损害具有过失,可以减轻钟某对其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情减轻了钟某1万元的赔偿
责任,判决钟某赔偿121526.27元给叶某。
【典型意义】
酒驾极⼤地增加了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社会公众对此都有普遍的认知。如乘车⼈明知驾驶⼈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乘车⼈⾃⾝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所乘坐车辆驾驶⼈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交往中,当发现驾驶⼈有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为的,不仅不能冒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还应劝阻危险驾驶⾏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或损害的扩⼤,这也是每⼀个公民在社会⽣活中对⾃⾝及他⼈的⼈⾝和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
车辆管理不当酿成车祸,管理⼈需担责
【基本案情】
15岁的朱⼩某未经其⽗亲朱某的同意,多次将朱某的⼆轮摩托车从车库开出,并交由⽆驾驶资格的林某驾驶。某⽇林某搭载朱⼩某逆向⾏驶时碰撞到陈某,致陈某当场死亡,林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肇事的⼆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曾黎恋情陈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和朱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等各项损失合计205582.98元。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林某⽆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逆向⾏驶导致交通事故发⽣,事故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及陈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朱某所有的⼆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朱某对车辆保管不当,导致车辆被其未成年⼉⼦取得,并交由⽆驾驶资格的林某驾驶,因此,朱某对交通事故的发⽣亦具有⼀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林某赔偿140716.38元、朱某赔偿60307.02元给陈某的家属。
【典型意义】
即使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如对交通事故的发⽣有过错的,⾏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朱某因对⾃⼰的机动车管理不当,导致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其未成年⼉⼦交给⽆驾驶资格的⼈员使⽤,酿成车祸,可以认定朱某对事故的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和管理⼈,对车辆应充分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尤其是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
使⽤时,应严格审核(租)借⽤⼈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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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受伤,驾驶⼈⽆过错不担责
【基本案情】
邓某与⾕某是多年的⽼朋友。某⽇上午,邓某骑摩托车去镇上收取快递。⾕某经邓某同意免费搭乘邓某的摩托车前往镇上游玩。返程途中,邓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某驾驶的⽆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刮蹭,造成邓某、⾕某受伤及邓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受伤较重的⾕某被送往医院。期间,邓某先后代⾕某⽀付医疗费12500元。后⾕某未将该款项返还给邓某,邓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返还12500元。⾕某认为,其与邓某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邓某违约并导致其受伤住院,应赔偿其医疗费,故其不应返还12500元给邓某。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邓某⽤⾃⼰的摩托车搭载⾕某没有收取任何费⽤,双⽅亦没有设⽴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故⾕某与邓某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邓某⽆偿搭载⾕某的⾏为,应属于“好意同乘”,不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
合同的规定。因邓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造成⾕某⼈⾝损害的原因是案外⼈⽩某的侵权⾏为,故⾕某也不能基于侵权关系追究邓某的责任,因此,⾕某应向邓某返还12500元款项。据此,法
院依法判决⾕某返还12500元给邓某。
【典型意义】
现实⽣活交往中,存在很多好意同乘(搭便车)的情形。好意同乘是乐于助⼈传统美德的⼀种体现,从本质上来说是基于道德互助产⽣的情谊⾏为,施惠⼈不追求报酬,搭乘⼈也⽆需⽀付对价。好意同乘⾏为不具有契约性,⾮民事合同⾏为,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
然⽽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侵权诉讼后,如何处理好搭乘者和驾车⼈之间的关系,对社会交往将产⽣很⼤的导向作⽤。该案例明确好意同乘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般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有过错则赔偿,⽆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励社会公众助⼈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4
车主未买交强险发⽣事故先担责
【基本案情】
古某喝醉酒后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某超市路段时,与⾏⼈龙某发⽣碰撞,致龙某受重伤。龙某住院3个⽉后死亡,期间古某赔偿了96517.75元。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肇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龙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908204.20元。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肇事货车车主是古某,古某作为投保义务⼈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就上路⾏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的规定,龙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古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1074.75元,再由古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古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古某全额赔偿给龙某家属。扣减古某已经⽀付的96517.75元,法院判决古某赔偿龙某家属414557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肇事⽅的经济负担,化解经
济赔偿纠纷。然⽽现实⽣活中仍有不少机动车的所有⼈或管理⼈⼼存侥幸,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就上路⾏驶。若车辆发⽣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者⽆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积极投保,切勿因⼩失⼤,为节省保费不投保交强险,否则⼀旦发⽣交通事故,将得不偿失。
5
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轿车在道路上与两辆摩托车发⽣碰撞,致摩托车司机郑某和曾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后,陈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和曾某⽆事故责任。
陈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后郑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发⽣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后,陈某弃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陈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重⼤交通事故,致⼆⼈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为已被依法判处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时,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条款⽤明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加⿊加粗字体注明,陈某也签收了保险合同,可认定保
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提⽰义务,免责条款发⽣效⼒,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21.54元给郑某家属,陈某赔偿757937.05元给郑某家属。
【典型意义】
金木火土打一字法律法规明确禁⽌的⾏为包括⽆证驾驶、酒驾、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醉药品驾车、肇事后逃
逸等情形。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即可。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驾驶⼈,切勿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就任性违法驾驶。即使不幸发⽣交通事故,也应及时报警妥善处理⽽⾮逃避责任,否则将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
6
付辛博个人资料车辆挂靠情形下出事故,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郑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叶某驾驶的⼩轿车发⽣碰撞,致⼩轿车乘坐⼈陈某受重伤,经⽆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重型⼤货车系郑某所有,郑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重型⼤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营运活动,郑某按⽉向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
陈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1万余元,保险不⾜赔偿的损失,由郑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郑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了郑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按⽉交纳挂靠管理费,可确定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的规定,陈某家属请求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持。据此,依法判决郑某与运输车队连带赔偿88万余元给林某家属。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法规虽未明令禁⽌挂靠⾏为,但对挂靠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和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提醒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守法经营,勿因“挂靠费”⽽允许或纵容他⼈车辆挂靠经营。否则,⼀旦挂靠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货车与⾏⼈朱某发⽣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事故责任。
货车登记车主是沈某,陈某是沈某雇请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沈某长期居住在外地,其购买的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声明栏”及《投保⼈声明》中的签名均是由其公司员⼯洪某代签。保险合同签订后,沈某交纳了保险费。
朱某结束后,被鉴定为⼗级伤残,起诉⾄法院要求陈某、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等共计16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货车驾驶员陈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车辆从事货运,依据《道路运输从业⼈员管理规定》,其⾏为属于违法⾏为,根据保险条款,驾驶⼈存在法律、⾏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性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禁⽌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作出提⽰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声明处进⾏了提⽰,且该处签名并⾮投保⼈沈某所签,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沈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效,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给朱某,沈某赔偿伤残鉴定费2200元给朱某。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应当作出提⽰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效⼒。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性规定情形(如酒驾、⽆证驾驶等)的,保险⼈仅需进⾏提⽰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在承保时应依法⾏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进⾏提⽰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投保⽬的落空,蒙受损失。
8
不计免赔不代表100%赔偿
【基本案情】
曾某驾驶⼆轮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碰撞,致曾某受伤、双⽅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稀有的动物李某是某货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在运输公司货物过程中。货运公司为⼤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事故发⽣后曾某在医院住院,出院后经鉴定损伤构成⼀个九级伤残、⼀个⼋级伤残。后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被扶养⼈⽣活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72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时⼤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其与被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了事故发⽣时⼤货车为超载⾏驶,按照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10%的绝对免赔率。且在双⽅附加签订的不计免赔险中,也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承担免赔⾦额,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已经尽到了充分
的提⽰、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中赔偿144465.85元给曾某,李某赔偿20851.76元给曾某。
【典型意义】
不计免赔险作为⼀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许多投保⼈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论什么情形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事实并⾮如此。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本⾝也将⼀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如车辆发⽣交通事故情况系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投保⼈,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确⾃⾝可能承担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9
本车交强险不赔偿车上⼈员损失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的客车与卢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碰撞,致客车上的乘客邹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承担责任。
周子瑜个人资料图片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邹某起诉要求事故责任⼈及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时,邹某属于车上⼈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员和被保险⼈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邹某受伤时,是在客车内,属于车上⼈员,因此不属于客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45105.70元给邹某,卢某赔偿19331.02元给邹某,卢某和运输车队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邹某。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意外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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