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珠简介李志远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王珞丹电影(2020)鲁10行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 
【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 
【文书类型】亲爱的爸妈江雪是谁的女儿菜籽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远;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志远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志远 
【当事人-公司】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于刚波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许雪莲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刚波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许雪莲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刚波许雪莲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志远 
【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质证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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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6:20:29 
李志远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0行终122号前面板耳机没声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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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许雪莲,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珊,支队长。
     上诉人李志远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威海市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日15时46分许,李志远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羊亭镇港头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兴路与港头村村口交汇处左转弯时停在和兴路非机动车道,致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和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躲避时发生侧翻,造成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远驾车逃逸。同日,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拍摄事故现场照片,且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交警四大队分别于2018年8月3日、8月8日、8月17日依法对李志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交警四大队又依法对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庆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8月24日,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事故后驾车逃逸,案外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李志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12月31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鲁109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依法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李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
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14日,威海市交警支队将拟作出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李志远,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李志远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4日,威海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20]第371096-220004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志远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李志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交警四大队作出威公直(交四)行罚决字[2018]6号、威公直(交四)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志远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成立,对李志远分别处以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
述规定,威海市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威海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李志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保障了李志远享有的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李志远,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李志远对威海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91刑初3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
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在威海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8月17日对李志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志远亦陈述称8月2日下午在羊亭镇和兴路港头村村口发生与其有关的一起三轮车翻车致三轮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没有报警直接驾车离开,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因此,威海市交警支队依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李志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对李志远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