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亮、苏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美容养生品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5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永亮;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王某建;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永亮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王某建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永亮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王某建
【当事人-公司】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广林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杨彬宽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广林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杨彬宽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广林杨彬宽齐广亮
【代理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远洋君李永亮
【被告】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刘心春;孙俊杰;李传军;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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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李永亮对李某章1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苏爱云等七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否支持;2.李传军等同桌饮酒者对李某章1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永亮对其与李某章2、李某章1参加王某建举办的喜宴后,李某章2驾驶李永亮所有的车辆载着李某章1、李永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章2、李某章1、李永亮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章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亮主张事故当天其没有饮酒,也没有对李某章2、李某章1进行劝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李永亮的询问笔录中,李永亮称“我搀扶着李某章2下楼……我说我喝的少,我开三轮车吧,李某章2不让,他让我们坐后面,我和李某章1坐上三轮车后面……”,从李永亮的上述陈述中可知,李永亮知道李某章2醉酒要驾驶其三轮车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劝阻,反而和李某章1一起乘坐,即便如李永亮主张的其没有饮酒,在此情形下其更应劝阻醉酒的李某章2驾驶其三轮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亮对李某章1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李永亮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爱云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
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苏爱云等七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李永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传军等同桌饮酒者对李某章1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喝喜酒的来客均是被邀请而来,酒桌上人员相互之间不能要求较高的注意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李传军等同桌饮酒者对李某章1有劝酒行为,且李某章1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故李永亮主张一审没有判决其他同桌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斯塔德迈尔【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上诉人李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48:35
李永亮、苏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54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林,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云。
郭敬明最新经典语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
《男人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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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宽,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军。
原审被告:王某建,又名王红军。
原审被告: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326省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以下简称苏爱云等七人)、被上诉人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原审被告王某建、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林与被上诉人苏爱云等七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宽,原审被告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原审被告王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永亮上诉请求:1.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永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爱云,李敏,李瑞,李小贤,李盈盈,李改红,李建赔偿款199956.12元”,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永亮是车辆的所有人,判决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1.李永亮确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宴席散后,李永亮强行阻止李某章2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而李某章
2却不听多人劝阻(现场喝酒的多人证实),执意驾驶车辆而导致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章2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而李永亮无责任。据此,李某章2应对受害人李某章1的死亡损失赔偿承担更大责任比例。2.李永亮平时不喝酒,出事当天参加王某建的喜宴纯属于应酬,李永亮实际上没有饮酒,而一审认定李永亮醉酒,认定事实错误。3.死者是支书,驾驶人是主任,都是李永亮的领导,他们二人的言行,李永亮不敢不听。宴席散后,李永亮等多人劝阻或者制止李某章2不要驾驶车辆,但李某章2执意不听规劝,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同时,李永亮当天没有喝酒,也没有对李某章2、李某章1等人进行劝酒。据此,李永亮在此次事故中几乎没有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很小。二、受害人李某章1存在很大疏忽过错,应承担比李永亮更重的责任。该电动三轮车是跑不快的低速代步车,并非机动车辆。该事故的发生,应该是由于李某章2不慎和过于自信的驾驶及死者李某章1的偏于重心(坐到电动车边沿上)坐置发生的。该事故责任,除驾驶人李某章2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外,受害人李某章1具有比李永亮更大的过错,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他同桌饮酒者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刘传军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1.同桌饮酒者,有的是乡党委主要领导和乡政府所长(二人)及村委会支书、主任,都比李永亮的职务高,在饮酒时是有影响力的,该同桌饮酒者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制止或劝诫或提醒驾驶人李某章2和
受害人李某章1注意义务的证据,即同桌饮酒者都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同桌饮酒者李永亮(除了车辆所有人的过错外)参与王某建的喜宴也有过错,也要担相应的赔偿比例(不喝酒,也不劝酒),那么一审法院为何不判决其他同桌喝酒者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等人(喝酒方面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比例。由此,判决李永亮承担较大责任而不判决其他同桌喝酒者刘心春、张某海、孙俊杰、申某献、李传军等人承担任何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同时也违背了绝大多数同桌饮酒者对受害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比例的通常司法实践做法。四、因已按交通肇事罪追究了李某章2的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李某章2因服刑而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是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李某章2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确定李某章2、李永亮、王某建及受害人李某章1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之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再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李永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5%)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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