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黑05民终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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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占林袁春友李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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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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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海峰;刘恒玉
【当事人】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海峰刘恒玉
【当事人-个人】齐海峰刘恒玉
【当事人-公司】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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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面积最大的省是哪个省韩冰
【代理律所】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齐海峰;刘恒玉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中止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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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人单位也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讼人刘恒玉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证据的使用规则,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有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死者赵春云在明知坐三轮车有危险,并且一个小三轮车一共坐了7个人,其死者赵春云应负有常识性的过错,也就是重大过错,所以仅凭责任认定书就认定了肇事者刘恒玉全责,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考虑混合过错中各方的过错比例,从而确定各方的责任及应赔偿的数额,不能简单以责任认定书就确定了责
任。4.本案如果存在雇主责任,那么上诉人已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应当考虑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确定是劳务关系,那么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也应当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韩国购物攻略2013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民声物业与被上诉人刘恒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恒玉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死亡,民声物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恒玉作为上诉人民声物业的雇员在物业经理的安排下,驾驶民声物业所有的三轮车拉其他工作人员外出工作途中,突遇大风后下意识抬起右手去抓帽子,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人员伤害死亡。但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齐海峰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刘恒玉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民声物业应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齐海峰妻子赵春云死亡赔偿金587955元(30945元/年×19年)、丧葬费34207.9元(5701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2162.9元; 三、驳回齐海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2元,合计23338元由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爽【更新时间】2022-08-22 11:4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3日,被告刘恒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拉载着赵春云、朱宗云等七名乘车人沿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尖山区铁西路长虹小
区61号楼附近时,由于刘恒玉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一只手离开三轮车车把抓被风吹落的帽子)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春云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05021202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玉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三轮车所属于被告民声物业,被告刘恒玉系民声物业指派其驾驶三轮车搭载着赵春云等人去工作。此事故造成原告妻子赵春云死亡,赵春云出生于1959年7月14日。原告齐海峰系死者赵春云丈夫。关于 其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请求,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恒玉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因其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赵春云死亡,刘恒玉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刘恒玉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民声物业所有,因其物业工人刘恒玉受雇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死亡,故被告民声物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给付,因原告齐海峰现年61岁,依照法律规定,应减去一年给予计算赔偿。关于停尸费、尸检鉴定费主张,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所以不能重复赔偿,尸检鉴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刘恒玉给付原告齐海峰妻子赵春云死亡赔偿金587955元(30945元/年×19年)、丧葬费34207.9元(5701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2162.9元。被告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齐海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被告刘恒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民声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关于肇事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是否构成机动车的相关指导性判例,可以充分证明该案的肇事车辆是否是机动车,被
上诉人刘恒玉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尚不明确,而本案被上诉人齐海峰主张的案由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案由应当以另刑事案件为根基,但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时申请人已经书面提出中止申请,但没有结果,所以程序违法。2.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恒玉系雇佣关系,但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责任认定书只列明了被上诉人刘恒玉的责任,没有提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可能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也存在混合过错。如果按一审法院推理死者赵春云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雇事者刘恒玉与上诉
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5民终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民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安邦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君,集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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