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论文 摘要我国交通肇事罪是以发生实害结果为要件的而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存在着使社会重大法益发生巨大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和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社会重要法益造成极大地损害。因此刑法应在交通肇事结果发生之前介入即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过失危险犯交通肇事罪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道路等交通设施的改善重大交通肇事发案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导致交通肇事的诸原因中危险驾驶是其中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原因。正因为如此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而是仅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1然而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结果犯它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显然将危险驾驶行为并入交通肇事罪之中混淆了危险犯与结果犯的界限实属不妥。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特征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 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酒后、吸食后驾驶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时驾驶的等。二是驾驶行为危险。如超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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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再次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危险驾驶的或者虽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违章行为与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4.
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依照《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对其应否加以刑法规制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不应设立危险驾驶罪等过失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而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2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 3 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大的积极意义。33过失犯罪历来是结果犯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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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水果减肥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应适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如可以将驾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或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5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可取的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1.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国外很多国家已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那么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势在必行。 2.危险驾驶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险驾驶行为却常常是故意的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给予他们适当的刑罚震慑那么对行为人就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 3.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危险驾驶罪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危险驾驶罪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4.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 4 综上所述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从《解释》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已是势在必
行。但要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罪名的规定问题。英国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包括:放任驾驶罪、疏忽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罪等。德国规定有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及过失酒后驾车罪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有下列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规定为危险犯: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何润东的电视剧
我们相爱吧是真的吗诸葛梓岐老公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6还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应增设下列过失危险犯:重大交通攀事危险罪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铁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7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虽然繁多但都是侵犯了同一客体-公共安全因此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一罪足以。 2.危险驾驶罪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观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的方式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但对新出现的现象有时会显得力不从心。而概括式的立法例却正好弥补了列举式的立法例的缺陷他留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他们及时处理各种新出现的现象。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3.本罪同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在定罪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本罪不设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发生了实害结果即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设定法定刑方面本罪仅是一种过失危险犯相比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犯在制定相应法定刑时应尽量轻刑化如以资格刑或罚金刑为主。 综上我们可以对本罪规定如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罚金。 5 参考文献 1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3孙国祥《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2页。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5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第4期。 6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第4期。 7凌文珍《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6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