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亚平骆骥张敏 
【审理法官】姜亚平骆骥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熊小龙;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熊小龙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熊小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娜毛国忠 
【代理律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快板打法
【原告】宋仲基入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被告】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熊小龙;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肖锋、肖金花、朱新连提交的证据一务工证明有湖北青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且加盖公章,结合一审中肖锋、肖金花、朱新连提交的肖某生前所属项目部经理尹绪林所出具的《证明》及二审中提交的尹绪林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肖某生前在该公司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肖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广东省高考成绩查询【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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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
12月23日作出罗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熊小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嫌交通肇事罪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肖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农村户籍公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中,虽然肖某系农村户籍,但结合其近亲属一、二审中提交的务工证明、原籍地村委会证明、现居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肖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肖某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且丧葬费并不包含上述费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肖某亲属未向法庭提供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但上述费用系客观存在的一审依据本地消费及收入水
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直系亲属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为22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称肖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才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经二审查明,熊小龙由罗田县人民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在本案中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上诉认为熊小龙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盛京银行信用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2 2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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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10时10分许,熊小龙驾驶道安咨询公司所有鄂J××××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自罗田县三里畈镇新桥往蔡店河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肖某桥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肖某桥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8年11月26日罗田县交警大队制作第4211231201800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熊小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小龙驾驶的自卸货车属道安咨询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842090000104258和PDZA20184209000009158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熊小龙驾驶小客车与死者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熊小龙负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熊小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594.78元。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赔偿;另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的损失为719163.5元(丧葬费3028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38元、死亡赔偿金654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09163.5元,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即609163.5×70%=426414.5元。其他损失由肖锋、肖金花、朱新连自行承担。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锋、肖金花、朱新连因亲属肖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金额544009.3元。二、肖锋、肖金花、朱新连在其所得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熊小龙为其垫付医疗费7594.8元。三、
驳回肖锋、肖金花、朱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熊小龙负担2957.2元,由肖锋、肖金花、朱新连负担1113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道安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