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子亚刘凯陈翠丽 
【审理法官】张子亚刘凯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新民;李贺;李双杰;李双双;李东风;刘乃启;刘凤英;朱强;韩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新民李贺李双杰李双双李东风刘乃启刘凤英朱强韩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新民李贺李双杰李双双李东风刘乃启刘凤英朱强韩运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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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民 
【被告】李贺;李双杰;李双双;李东风;刘乃启;刘凤英;朱强;韩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对自身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依据的2019年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则出具人不明,二则在证明力上也无法否定上述已经确定的生效文书的效力,故其主张应按照上述情况说明对本案责任进行重新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20时40分许,朱强驾驶豫P×××某某/皖S×××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西华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交叉口时,与李新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雪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运喜垫付给受害人刘雪华家属丧葬费30000元。201
9年5月28日,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新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强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华无责任。2019年8月29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以李新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因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作出(2019)豫162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9月3日,李贺等六人依法诉至本院。    韩运喜系肇事车辆豫P×××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朱强系韩运喜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刘雪华的家庭关系如下:兄妹五人,父亲刘乃启(1942年5月16日生),母亲刘凤英(1942年4月12日生)。受害人刘雪华与李东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李贺(1998年4月20日生)、次女李双杰(2001年3月20日生)、三女李双双(1993年8月20日生)。以上人员归属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辖区。2017年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辖区所有农户承包地全部被国家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民、朱强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
故,对该事故造成李贺等六人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案情实际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应由李新民承担该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朱强承担该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李新民代理人辩称:“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事后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李新民只对事故发生负同等原因,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三者险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李新民肇事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朱强系韩运喜雇佣的人员,故朱强的赔偿责任应由韩运喜承担。因韩运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李贺等六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按照韩运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李新民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针对李贺等六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1、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六个月,该项费用为27998.5元。    2、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刘雪华50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该项费用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雪华的父亲刘乃启、母亲刘凤英均已年满75周岁,刘雪华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每人计算5年,共10年。结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抚养人数,则该项费用为41987.3元(20989.15元/年×10年÷5人)。    4、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60000元。    5、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①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的收入标准,考虑3人且以10天为限计算,该项费用为3248.4元(39522元/年÷365天×10天×3人);②交通费:以每天20元,考虑3人且以10天为限计算,该项费用为600元;③住宿费:以每天100元,考虑3人且以10天为限计算,该项费用为3000元。上述1-5项共计774318元。    交强险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款项66431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65727.2元(664318元×40%);李新民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98590.8元(664318元×60%)。同时,由于韩运喜预先垫付给受害人刘雪华家属30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应予扣除并返还韩运喜。综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付李贺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727.2元(110000元+265727.2元-30000元)。朱强、韩运喜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新民应赔偿李贺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398590.8元。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贺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727.2元;二、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贺等六人经济损失398590.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运喜垫付款30000元;四、朱强、韩运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贺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韩运喜承担4734元,由李新民承担71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新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新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新民驾驶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李
新民没有其它过错,最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论上诉人是否离开现场都不能改变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就是因为在受害人抢救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离开了现场,该离开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民事责任中不应将该离开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混同。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李新民对事故的发生负平等责任,应以该证明重新确定李新民的事故责任划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李新民、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8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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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勇,系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李贺等六人、被上诉人朱强、韩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李贺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