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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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王均岐;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
黄奕主演的电影【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王均岐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王均岐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德存
【代理律所】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被告】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王均岐;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freebuds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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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国志战略版 新赛季开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
关于教师节的祝福语句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侵权人王均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论王均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主体
、当事人过错及损害后果等事实,依法认定应赔偿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1年6月23日9时10分许,王均岐驾驶车牌号为xxx/冀J3xxx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济南市章丘区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董延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游桂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延利受伤,游桂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王均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延利、游桂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冀J5xxxx车辆所有人为海德公司,在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J3xxx挂车辆所有人为扬帆公司,王均岐为扬帆
公司员工。 三、被侵权人情况。 受害人游桂花。游桂花与董延利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董兆兴、董兆旺。游桂花之父母已先于游桂花死亡。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王均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海德公司、扬帆公司所有,王均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为单位侵权,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524712元(43726元/年×12年)。 3.丧葬费:420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4.关于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 扬帆公司向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垫付丧葬费40000元。 六、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均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董延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游桂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桂花死亡,事实清楚。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均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均岐系扬帆公司员工,王均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扬帆公司承担。 因王均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000元。太平保险
泊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死亡赔偿金364712元(524712元-160000元)、丧葬费42044.5元,合计406756.5元。 扬帆公司垫付丧葬费40000元,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应予返还。 海德公司、扬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死亡赔偿金364712元、丧葬费42044.5元,合计406756.5元;三、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9678元,减半收取计4839元,由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负担8元,由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3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董延利、董兆兴、董兆旺、王均岐、海德公司、扬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均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董延利等精神损失费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王均岐驾车与游桂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游桂花死亡。交警队认定王均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等规定,王均岐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供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董延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18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范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济南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锁军,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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