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智苑主演的电视剧许锋、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明星价目表【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8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开通邮政网上银行符黎音黄新邓禹雨 
【审理法官】符黎音黄新邓禹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锋;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锋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锋 
【当事人-公司】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黄芸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黄芸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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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尹航黄芸 
【代理律所】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锋 
【被告】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和家庭出售……"、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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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和家庭出售……"、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规定,政府部门对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同时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态其个人名下已登记有其他房屋,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如果允许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势必影响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买受人的权利。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性质为政府划拨,经济适用住房本质上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本院认为让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则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理想诚房源确认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许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被告林恒泰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
在贵阳市南明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理想城)项目。2017年11月17日,原告许锋(乙方)与被告林恒泰公司(甲方)签订《理想城房源确认书》,约定:乙方确认预购“理想城"项目D2-1-21-4房源;面积约定为122.63㎡(最终以政府部门审批及实测数据为准);乙方在甲方通知签订认购书时限内签订认购书,可享受一口价3500元/㎡的购房价格;乙方签订认购书时,先期缴纳的排号金自动转为选房定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选房定金自动转为购房首付款,多退少补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排号金"10万元。2020年3月20日,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公布筑发改价费[2020]183号文件《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部分见龙洞路经济适用住房(理想城)销售价格的通知》,确定涉案经济适用住房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争议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布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原、被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购房人的资格、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房屋销售基准价格,即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的预约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理想城房源确认书》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按照《理想城房源确认书》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许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理想城房源确认书》无效系适用法
罗志祥黄秋生律错误。上述管理办法仅是政府规章,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具备案涉房屋的购买资格,上诉人未经政府部门审核购房人的资格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即使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这是为了限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高价销售,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3500元低于政府基准价4238元,并不违反《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3、双方签订的《理想城房源确认书》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理想城房源确认书》约定,按3500元㎡的购房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许锋、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8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某某云关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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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锋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恒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