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王盼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王盼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珊珊王盼盼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mnet直播【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几点贴对联是最佳时间
小学三年级数学下册教学计划【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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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维铂尔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9)京73行初3166号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四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2018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在“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电炊具;电炉灶;电热水瓶;电压力锅(高压锅)"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6
27期商标公告上。 2020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五在“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该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69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截至二审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维铂尔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烤箱、燃气炉"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五在“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并公告。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
利障碍。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五的状态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本案宜依据现有事实,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维铂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教师个人读书计划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45:54 知名旅行社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维铂尔公司。 2.申请号:22147659。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组):烤架(烹饪设备);烘烤器具。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3763674。 3.申请日期:2003年1
0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9-1111组):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冰柜;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器;电热毯;电炊具;冰箱除味器;风扇(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排气风扇;电炉灶;电热水瓶;电压力锅(高压锅);消毒碗柜;水过滤器;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6722982。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9-1110组):电热水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电热水瓶;消毒碗柜;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781318。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0日。 4.专用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组):电热水器;电炉;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 (四)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057275。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日。 4.专用期限: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
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10组):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浴霸;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热泵;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0181号《关于第22147659号“web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期间,维铂尔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状态不稳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维铂尔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不再评述。鉴于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维铂尔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引证商标四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维铂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维铂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二在第1104组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诉讼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63号
王铮亮老婆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J.扎迪耶克,总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铂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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