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西安暂停2天1人外出采购wto承诺:金融服务
  GATS中的“金融服务”,主要指银行和保险业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包括:银行及相关的服务和保险服务。银行及相关的服务包括银行存款服务、与金融市场运行管理有关的服务、贷款服务、其他贷款服务、与债券市场有关的服务(主要涉及经纪业、股票发行和注册管理、有价证券管理等)、附属于金融中介的其他服务(包括贷款经纪、金融咨询、外汇兑换服务等)。保险服务主要分为货物运输保险和非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海运、航空运输及陆路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保险等。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海运、航空运输及陆路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保险等。非货物运输保险具体包括:人寿保险、养老金或年金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保险、财产保险服务、债务保险服务、附属于保险的服务(例如保险经纪业、保险类别咨询、保险统计和数据服务)和再保险服务。
    中国金融业的开放除需要遵循具体承诺表中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GATS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有关国际协议中的关内容。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在外国金融机构之间实行平等待遇。
但是,与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区别,金融服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限于购买公共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和过境金融服务。GATS第6条第1款、第4款和第7条第1款规定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公开透明,要求成员方国内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主体的资格认可透明化,便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GATS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担负减少市场准入的法规性障碍的义务,要求外方金融机构的待遇不低于国内的金融机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应当是有条件的,“基于承诺”,也就是说,在具体承诺表的“国民待遇限制”一栏中规定的限制措施,不视为真实级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该附件规定,GATS的原则性规定不得阻止成员方为审慎原因在国内法规中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者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该附件还对金融服务的要领和分类作出了规定。《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规定,成员方可以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60天内,增加《关于GATS第2条豁免的附件》内容和改善、修改或者撤销减让表中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承诺。
    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规定了维持现状原则、市场准入制度、国民待遇原则和有关定义。
南京核酸检测点    维持现状原则规定,成员体内部已经有的法律及管理措施与协定如果有不相一致,按照国际惯例,内部未能应当得到尊重。目前谈判进程中,发达国家承诺全面开放,发展中国家及地区考虑对某些具体部门实施限制。
    市场准入制度对垄断权、公共实体购买的金融服务、跨境贸易、商业存在、新的金融服务、信息传送和信息处理、人员的暂时进入和非歧视措施作出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规定,每一成员应允许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由公共实体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在普通业务的正常过程中可获得的官司方筹资和再融资便利。定义部分,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该金融服务提供者自设在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机构向另一成员领土提供金融服务,不管该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他 提供金融服务的成员领土内设立或未设立商业存在。商业存在,指在一成员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或部分拥有的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企业、分支机构、代理机构、代表处或其他组织。新的金融服,指具有金融性质
的服务,包括与现有和新的产品有关的服务或产品交付方式,此类服务在一特定成员领土内没有任何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从,但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承诺表中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是指除保险和证券以外的金融服务,证券业的承诺另行规定。
    银行服务包括:①吸收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付的公从资金;②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保理和融资;对于中国的公众,“保理”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保理是银行作为保理方以融资方式购买供应商对买方的庆收账款,并负责应收账户管理和债权回收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在国外已发展的相对成熟,而在国内还基本上是一项空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③金融租赁;④所有支付和汇划业务,包括信用卡、收费卡和借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⑤担保和承兑;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其他金融服务包括:①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②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
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③就银行服务和前条服务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咨询、为公司收购、重组和制定战略提供建议。
    1、银行服务。
    承诺减让表现定的中国银行业开放内容主要有:
    1)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方面:除以下内容外,不作承诺。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就银行服务和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的服务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咨询、为公司收购、重组和制定战略提供建议。
网名符号    商业存在方面:
    关于地域限制:中国加入WTO时取消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人民币业务按照以下时间表逐步取消地域限制:中国加入时,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中国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中国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中国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中国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中国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关于客户:中国加入WTO时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的限制。人民币业务:中国加入扣2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中国加入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设在中国某一地区并且拥有人民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其他已经开放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关于营业许可: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营业许可的发放条件完全是审慎性的,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者数量限制。即外资银行营业许可的获得不受经济是否需要,当地市场是否饱和等理由限制。只要经营是安全的,风险是适度的,就可以获得经营权。中国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企业设立形式,包括对企业分支机构和许可发放的非审慎措施。外资金融机构将享有完全市场准入。
    满足下列条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外资独资银行或者外资独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在中国开业3年以上,并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2年赢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要求。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商业存在方面:除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已经在市场准入栏列出)之外,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提供服务,没有限制而且不需要进行个案审批。其他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3)其他承诺。
    关于金融租赁: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有专业人士分析,入世以后,外资银行将会挑起与中国国内银行之间的“三大战役”:信用卡战役、保理业务战役和网上银行战役,利用他们运作新兴业务的丰富经验取胜。但也应当看到,国内银行目前在拥有网点数量上的优势也是外资银行所无法比拟的。入世承诺规定的开放是渐进性的,国内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时间差,稳固自己在传统业务上的优势的同时,积极开发新兴业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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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方面:除以下内容以外,不作其他承诺: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就银行服务和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的服务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咨询、炒公司收购、重组和制定战略提供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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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方面: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3、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的服务;就银行服务和前条服务进行的咨询、中介和他附属服务。
    (1)市场准入限制。
    商业存在方面:没有限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营业部门的发放条件完全是审慎性的(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者数量限制)。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公司。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其他承诺。
    根据入世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的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因此,本条例规定的金融机构不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在内,采用的是狭义的金融机构概念。条例对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从七个方面作出规范: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三、证券服务
    关于金融业的入世开放,国务院体改办副主任李剑阁指出:“保险业开放,程序上要稍微
早一点,其次我们准备把银行业放在第二个有限的顺序上面,证券业的开放我们把它放在第三优先程序上。”也就是说,在中国的金融开放上,保险业第一,银行次之,证券业第三。这种不同步的开放顺序反映了不同行业的实力差距,在金融业的三大门类中,证券业迎接国际竞争的能力最弱,保护市场的需要最迫切。但是,加入WTO也是证券业务的一个的历史契机,在不断开放中中国的证券市场才能得到规范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