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4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萍于大海郭林涛 
【审理法官】张丽萍于大海郭林涛 
李嘉欣老公个人简历【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 
【当事人】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江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梅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梅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艳梅 
韩国女星整容前后【代理律所】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 
【本院观点】于江东因参与其所单位团体套餐活动,委托同事张晓东与联通高区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享受联通高区分公司提供的月资费为136元、连续30个月使用免费获赠手机活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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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世界百大运动员本院认为,于江东因参与其所单位团体套餐活动,委托同事张晓东与联通高区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享受联通高区分公司提供的月资费为136元、连续30个月使用免费获赠手机活动。关于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90日的延长服务期是否系霸王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90天的延长服务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霸王条款。但于江东于2018年9月14日停机后再未继续使用案涉手机号码,未享受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因此联通高区分公司要求于江东支付延长期间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因此扣除的于江东缴纳的350元资费应予返还。在未经法院确认是否应
支付之前,联通高区分公司的上述扣费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属于乱扣话费的情形,于江东主张三倍返还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江东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江东有欠费记载,因此影响其在联通公司其他业务的办理,其所主张的“黑名单"影响其信誉,其为本次纠纷耗费精力,影响身体,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26:31 
红岩的作者是谁于江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6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裴明武,总经理。
紫竹玲事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江东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高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江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于江东的诉讼请求。1.联通高区分公司与于江东所签两份协议,均有明确的合同期限,一份为一年期限,一份失效期为2018年7月31日,但联通高区分公司采用格式化条例,对两份协议增设了附加条款“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利用模糊续期概念,使合同期限无法有效实施,一审法院认定合法错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霸王条款的司法解释,合同中一方利用格式化文本,条款中有明显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于江东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应予支持;2.联通高区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虚据隐瞒真相,构陷预计安东卫月,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不予惩罚,反而认定于江东在自身使用过程中未履行缴费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中,联通高区分公司根据双方协议,从于江东名下的账户中恶意扣除费用,但一审以于建东不能证实话费系本人存入而不予认定案涉账户系于江东私人账户的事实,继而不予认定侵权金额错误;4.于江东在使用案涉手机号的30个月的时间内,从未欠费,也从未停机(因双方约定了3个月的延时服务)。直至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于江东再未使用该手机号码,但联通高
区分公司恶意克扣剩余话费,并将于江东列入和名单,使于江东的金钱、信用和名誉受损,联通高区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5.一审认定部分收费缺乏合理依据并判令返还,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联通高区分公司三倍赔偿于江东的损失;6.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7.一审判决认定单方面的续约合理有效,但对联通高区分公司的违约避而不谈,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高区分公司辩称:1.公司不存在强迫缴费机私自扣话费的情形,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2.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霸王条款和模糊条款;3.90天的延长服务期不仅是双方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一致,不属于格式条款。4.原审程序合法公正。综上,双方之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系于江东自身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缴费义务,联通高区分公司并不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于江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通高区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于江东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于江东存在未按约定连续30个月正常使用手机并缴费136元的严重违约行为,但其仍获取了联通高区分公司赠送的手机。2、联通高区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江东主张的私扣
话费、多收取其2018年7月至12月套餐话费680元等行为。3、于江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手机过程中多次因欠费停机,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手机报停以避免给联通高区分公司造成损失,但于江东未履行该义务,其主张的强迫消费与事实不符。4、双方此次纠纷产生主要系因于江东自身在使用手机过程中未依照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所致,联通高区分公司并不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可知,在对于江东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公司没有强迫缴费及私自扣除话费的情形,本案系于江东违约引起的纠纷,责任应由于江东承担。二、原审法院对90日的延长服务期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于用户欠费后90日的延长服务期有明确规定,而且还赋予了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与电信用户双方约定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的权利。而本案是完全依据《电信条例》中90日延长服务期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2、不仅是相应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根据众所周知的手机号使用常识也可知,正常手机号不会因为欠费停机马上被销号,补缴话费后仍会处于开机状态正常使用,且对即使达到欠费停机条件的用户,也不是立即停止全部服务,而是逐步减少其服务项目,这本身就是明确提醒电信客户所使用手机号码已欠费即将停机。因此,即使因为案件涉及时间较久,公司不易提供已提醒的证明,从众所周知的实际操作中也可知,不仅通过限制服务进行停机
提醒,而且对于即将欠费停机用户,均是提前有电话提醒的。3、于江东对手机欠费停机的后果清楚,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全部承担。2017年在涉案手机号停机2个月后,于江东又自行补缴了8月之前的欠费开通了手机继续使用。因此其对于手机欠费会停机,但补缴话费后仍可开机继续使用,继续产生话费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联通高区分公司未提醒于江东手机欠费会停机,及将90日延长服务期作为格式条款处理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