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鑫、关文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辽06民终1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峻峰关爽王玉瑛
【审理法官】张峻峰关爽王玉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鞠鑫;关文超;施正超
黄家强老婆【当事人】鞠鑫关文超施正超
【当事人-个人】鞠鑫关文超施正超
【代理律师/律所】梁雪飞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雪飞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雪飞王晓晨创建学习型党组织
【代理律所】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鞠鑫;关文超
【被告】施正超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中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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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中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要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可确认其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借据,鞠鑫亦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故鞠鑫如对该借款不认可,应当提供与该借据具有同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鞠鑫虽然陈述了借款发生时的过程,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未借款的事实,不能对抗借据的证明力。至于证人的陈述,因该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故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鞠鑫主张其收到5万元后立即将该款项取出,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5万元存入证人白某账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鞠鑫和证人白某各自为上诉人出具5万元借据后,配合被上诉人完成上述行为,有违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鞠鑫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成立,鞠鑫应当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关文超的担保性质问题,因借款发生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关文超为连带责任保证
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鞠鑫、关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鞠鑫、关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鞠鑫、关文超系同事关系。2019年6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借款金额伍万元,上款系借到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家用,每月按2%利息支付。被告鞠鑫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关文超在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出具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鞠鑫名下账户打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鞠鑫对借据真实性及原告向其名下转账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抗辩案涉借款是其帮助案外人白玉龙所借,因其没有花销故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鞠鑫向原告施正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鞠鑫主张权利时,被告鞠鑫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
求被告关文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文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案涉借款本息与被告鞠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鞠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正超借款5万元,并自2019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关文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关文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鞠鑫追偿。三、驳回原告施正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鞠鑫、关文超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鞠鑫为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人白某,在借款时被上诉人仅转账到鞠鑫的银
行卡内5万元人民币,但却让上诉人鞠鑫与案外人白某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在收到该5万元后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白某,后期的还款也是由案外人白某偿还的。白某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已实际转账给被上诉人87000余元,上诉人鞠鑫及案外人白某全部还清了借款,不存在拖欠
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关文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文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并没有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事实系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来认定法律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白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涉案借款由案外人白某全部偿还给了被上诉人。2.白某出庭作证。证明钱是白某向施正超借款,鞠鑫、关文超是担保人。3.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给付白某,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案涉借款已经还清。4.聊天记录。证明:借款发生在证明白某和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5.农行账户明细。证明2019年6月7日,施正超给上诉人鞠鑫转账5万元后,随即又要求鞠鑫将5万元取出,偿还给施正超,施正超拿该5万元现金,通过位于的工商银行或者农业银行转给白某,进一步证明该一笔5万元形成了2份借据及2份汇款记录。综上,鞠鑫、关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鞠鑫、关文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民终10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鞠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文超。
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生日卡片祝福语审理经过上诉人鞠鑫、关文超因与被上诉人施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鞠鑫、关文超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鞠鑫为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人白某,在借款时被上诉人仅转账到鞠鑫的银行卡内5万元人民币,但却让上诉人鞠鑫与案外人白某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在收到该5万元后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白某,后期的还款也是由案外人白某偿还的。白某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已实际转账给被上诉人87000
余元,上诉人鞠鑫及案外人白某全部还清了借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关文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文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并没有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事实系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来认定法律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施正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交易习惯。2019年6月7日,关文超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民法典并未耳机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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