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李少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谷雨的寓意【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4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吴艳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
【当事人-公司】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记鲁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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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记鲁
【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名著阅读
宋威龙个人资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收楼验房李昊;李少民
【被告】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少民被羁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二审中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该项建议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尹凡凡是否系本
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李昊就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否予以免除;四、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如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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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尹凡凡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李昊就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否予以免除;四、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如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就该争议事项,(2020)鲁15民终268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论述。李昊、李少民对尹凡凡持有的借条、收到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案涉借条未显示出借人,在尹凡凡持有该借条的情况下,李少民、李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另有其人,一审认定尹凡
凡系本案适格主体,无明显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首先,根据尹凡凡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其于案涉借条出具后分三次向李少民转账80万元的事实。其次,李少民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借款100万元,实际付了80万元,80万元实际也没付够,具体情况需要我查看银行卡”。再次,就尹凡凡持有的借条中李昊、李少民的签名的真实性,李昊、李少民未予否认。根据上述三点,一审就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昊、李少民以尹凡凡实际出借的80万元数额与案涉借条载明的数额不符为由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支付故案涉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之后尹凡凡实际支付的80万元无关,其抗辩与李少民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昊以案涉主借款合同不成立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不成立,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昊、李少民称尹凡凡实际出借的80万元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李昊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予以签字,其应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以案涉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人的还款期间未予约定认定李昊就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尹凡凡提起案涉诉讼时,李昊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相应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昊辩称案涉借款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昊、李少民主张李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根据双方现有举证情况,二审已经查明,李少民偿还尹凡凡42.6万元的事实。李少民、李昊称还款数额为52.6万元或清偿完毕,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实际出借的8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方支付至借款人李少民的账户,利息应自该日期起算,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尹凡凡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明确表明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应偿还的利息及已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作为权利人的自愿处分,对债务人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就还款顺序未予约定,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偿还的42.6万元应自李少民、李昊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昊、李少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新证据出现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依法改判。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李少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凡凡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42.6万元自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李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尹凡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少民进行追偿; 四、驳回尹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昊、李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1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李少民、李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李少民(捺印)担保人:李昊(捺印)。”同日,李少民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
伊恩惠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李少民(捺印)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尹凡凡通过其账户(账号为6228××××7210)分三次向李少民账户(账号为6228××××1811)转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李少民认可收到尹凡凡转账的该80万元。2020年1月5日,尹凡凡持案涉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少民、李昊、喜得肥业公司支付100万元本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中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尹凡凡将诉求变更为8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李少民、李昊归还借款利息等证据证实。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1日,李少民、李昊分别以其账户向尹凡凡归还借款利息8次,计款29万元。审理中,李少民、李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李少民被羁押举证不便,其一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又给李少民、李昊留了30天的举证期限,李少民、李昊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少民、李昊等人部分银行卡明细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有利的证据或线索。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尹凡凡持有李少民、李昊出具的债权凭证李少民、李昊认可签字,且李少民、李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另有其人,一审法院对尹凡凡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李少民出具借条后,尹凡凡分多次向李少民实际支付款项80万元,故债权本
金数额80万元,一审法院亦可确认。上述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担保期限。李昊、李少民自2014年1月间出具借条后,自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分别以各自账户向尹凡凡支付利息8次,金额达29万元。李昊账户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李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显然李昊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抗辩,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李少民、李昊之辩称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但尹凡凡要求喜得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少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凡凡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
息29万元)。二、被告李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凡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尹凡凡承担2760元,由李少民、李昊负担110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昊、李少民提交新证据:证据1、李昊尾号0366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一宗,拟证明李少民用李昊的银行卡向尹凡凡尾号7210账户及尹凡凡之女杨净柔(原名杨晓)尾号5940的账户、尾号为9548的账户转款18万元;证据2、李少民尾号0572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一宗,拟证明李少民向尹凡凡尾号7210账户及杨净柔尾号5940的账户转款24万元;证据3、李少军(李少民之弟)尾号9666银行卡流水记录一宗,拟证明李少民用李少军账户向杨净柔尾号8509账户转款5万元;证据4、转账凭证六份,内容为李少民用尾号分别为05xxx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佐证上述证据1、证据2的转款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条5张,拟证明李少民于2017年12月3日及2018年9月17日向尹凡凡尾号7210的银行卡现金存款3.6万元。上诉人称,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还款5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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