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萍、蒋德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云31民终42号 
【审理程序】黄品冠的老婆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 
【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萍;蒋德帅;杨金玉 
【当事人】罗萍蒋德帅杨金玉 
【当事人-个人】罗萍蒋德帅杨金玉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思龚雪 
【代理律所】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萍 
【被告】蒋德帅;杨金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乔任梁怎么死的【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传闻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钢铁是怎样炼成的 主要内容【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罗萍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蒋德帅、杨金玉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蒋德帅、杨金玉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双方系投资红木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罗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蒋德帅、杨金玉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罗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1元,由上诉人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2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德帅、杨金玉系夫妻关系,罗萍分别在以下时间转账给蒋德帅、杨金玉4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蒋德帅账户9
500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取款50000元(蒋德帅认可收到该款项),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蒋德帅1000000元,2014年3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蒋德帅账户1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杨金玉账户1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案外人杨大伦账户300000元(蒋德帅、杨金玉认可收到该款项)。蒋德帅、杨金玉分别在以下时间转款给罗萍3080000元:2016年4月28日转款1300000元,2017年9月26日转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日转款70000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21日转账50000元。  2018四川高考分数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萍主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蒋德帅、杨金玉应当偿还罗萍借款本金及利息;蒋德帅、杨金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投资红木生意而产生的纠纷,故应驳回罗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罗萍围绕诉讼主张虽然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蒋德帅、杨金玉针对其抗辩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罗萍仍应就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继续举证责任,罗萍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罗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1元,由原告罗萍负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罗萍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与罗萍、蒋德帅、杨金玉均系朋友,其入股100万元给蒋德帅做木料生意。2014年在芒市军分区郗家饭馆,他们拿钱时其没有看到,只是听他们在饭馆讲起钱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其和蒋德帅、罗萍、杨玉兰。具体谁先说的,如何说的其记不清了。蒋德帅一直说是430万元是借的,开始拿了100万元去做木料生意,说三四个月能赚40%,就算做不了,2.5%的利息也能赚到。后来的330万元是借的,说借两三个月。支料场结算单里面的款项有其的100万元,罗萍的430万元,帮蒋德帅借了150万元,用途是蒋
押韵的诗德帅说到弄岛做木料生意,具体做不做其不清楚。    经质证,上诉人罗萍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实是借款;被上诉人蒋德帅、杨金玉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只是听说有借款一事,属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蒋德帅、杨金玉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年级上册有鬼罗萍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自2014年2月11日至4月12日分6次转账至二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共借款4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只是短期借款,借款利息为2.5%/月。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二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308万元利息。二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934362.49元,利息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尚欠1517197.89元。2.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失偏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蒋德帅、杨金玉向罗萍借款情况》及第二组证据和短信截图、光盘(与蒋德帅通话及面对面谈话录音)能与上诉人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却未被予以采信。首先,借款情况系知情人杨某及杨玉兰签字认可的事实,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也提交了原件核实。其次,、短信截图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往来聊
天记录,记录中客观反映了双方借贷的情况。该组证据系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最后,在与蒋德帅通话及面对面谈话录音中更能充分证明,其尚欠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多次明确表示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却被一审法院采信。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杨某的结算单,只能证明其与杨某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他,而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合伙,是否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料场款项中写明了时间、金额及人物,并没有任何一个字眼记载上诉人系投资人或合伙人,上诉人何时投入了多少金额。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系错误的。该条款适用条件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还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往来截图、视频及知情人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因此适用该条规定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