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秀娟、曾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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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容艳唐勇郑军 
【审理法官】容艳唐勇郑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北京知名美发店【当事人】阳秀娟;曾杏林;陈顺发 
【当事人】阳秀娟曾杏林陈顺发 
【当事人-个人】阳秀娟曾杏林陈顺发 
【代理律师/律所】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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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毅李诚 
【代理律所】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王昱珩 作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秀娟 
【被告】曾杏林;陈顺发 
【本院观点】在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陈顺发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曾杏林等人1066000元,其中曾杏林为506000元,后以分红、付息
等名义支付曾杏林160000元,判决责令退赔曾杏林346000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323刑初16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顺发以投资分红、借款付息名义从曾杏林等三被害人处共获取1066000元,除以分红、付息等名义支付三被害人267320元外,其余款项被陈顺发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生活消费。因此,陈顺发的行为构成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并责令退赔曾杏林346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陈顺发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曾杏林等人1066000元,其中曾杏林为506000元,后以分红、付息等名义支付曾杏林160000元,判决责令退赔曾杏林346000元。因此,在曾杏林与陈顺发之间的借款已经被认定为犯罪,且涉案款项被陈顺发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
生活消费的情况下,本案涉案款项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阳秀娟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刑事判决对涉案款项已经作了退赔处理,曾杏林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韩天宇升级当爸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杏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曾杏林;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本院退还阳秀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被告陈顺发向原告立下了汇总补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因投资急用于2020年8月4日向出借人曾杏林借到人民币:540000(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偿还一半:270000(贰拾柒万元整),另一半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270000(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没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管辖。特立此为据(此日期前借款均作废)”,被告陈顺发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顺发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石场入股);2019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顺发转账12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顺发转账216000元;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陈顺发转账30000元、20000元、16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了小孩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的,应认定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清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陈顺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总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原告的诉求有借条、转账记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陈顺发抗辩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系被告陈顺发受胁迫
而立下,认为部分款项用于合伙投资,曾给付过原告200000元左右等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阳秀娟抗辩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借款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等不符,亦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递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顺发、阳秀娟共同偿还原告曾杏林借款54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顺发、阳秀娟负担4517元,原告曾杏林负担20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秀娟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
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曾杏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顺发个人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收到这些钱款,被上诉人曾杏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认过该借款。通过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证明涉案借款为陈顺发的个人债务,是陈顺发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挥霍,陈顺发已经归还了曾杏林16万元,刑事判决退赔34.6万元,也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陈顺发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阳秀娟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阳秀娟、曾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井川里予33秒正能量的原视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3民终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秀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曾杏林、陈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秀娟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曾杏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顺发个人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收到这些钱款,被上诉人曾杏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认过该借款。通过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证明涉案借款为陈顺发的个人债务,是陈顺发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挥霍,陈顺发已经归还了曾杏林16万元,刑事判决退赔34.6万元,也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陈顺发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阳秀娟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