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明生、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5
演员金山【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关于书的比喻句【审理法官】科普读物勿郑洪彪闫旭董蕾
【审理法官】郑洪彪闫旭董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明生;杨海林
【当事人】褚明生杨海林
【当事人-个人】褚明生杨海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褚明生
【被告】杨海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长江七号主演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上诉人褚明生向被上诉人杨海林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杨海林向上诉人褚明生转账50000元,后经被上诉人杨海林多次索要无果。上诉人褚明生系被上诉人杨海林前妻褚泽泽的父亲。2020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杨海林向案外人褚泽泽哥哥褚玉祥银行卡中存入40100元,褚玉祥随后又给被上诉人杨海林转账4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褚明生称2020年3月28日,其在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杨海林,用于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证人姜会萍、褚泽泽与上诉人褚明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褚明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褚明生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40100元现金由被上诉人杨海林存入褚玉祥银行卡中,之后再由褚玉祥给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4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海林向褚玉祥银行卡中存入的40100元系来源于上诉人褚明生
的还款,故不能认定该笔40000元转账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杨海林的借款,本院对上诉人褚明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褚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30元,由上诉人褚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2 03:5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被告褚明生向原告杨海林借款50000元,原告杨海林通过向被告褚明生转账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褚明生系原告前妻褚泽泽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海林通过向被告褚明生转账50000元,被告褚明生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借钱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褚明生辩称,其已向原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新疆吉木萨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交易明细一张,但该明细只能证明姜会萍账户内支取款项47003元,不能证明该支取款项与偿还原告借款的关联性,证人姜会萍、褚泽泽系被告褚明生的配偶及女儿,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褚明生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海林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褚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褚明生不承担还款
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海林与上诉人褚明生女儿褚某于2020年1月8日领证结婚,2021年12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案涉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20年3月9日,系被上诉人杨海林与褚泽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初因疫情导致上诉人褚明生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偿还,上诉人褚明生女儿褚泽泽与被上诉人杨海林视频时说起此事,被上诉人杨海林主动提出有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可以帮助上诉人褚明生周转还贷。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杨海林向上诉人褚明生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上诉人褚明生将50000元用于还贷。2020年3月疫情管控解除后,上诉人褚明生让妻子姜会萍去吉木萨尔县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还给被上诉人杨海林,因柜台存款需要银行卡开户行信息,姜会萍没有将钱成功存入,被上诉人说近期就到吉木萨尔还现金也可以。因提款机大额取款限制,故姜会萍分几笔从卡中取款47000元准备以现金方式还给被上诉人杨海林。2020年3月28日,上诉人褚明生在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海林,因大额现金携带不便,被上诉人杨海林陪同姜会萍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医时,在医院旁边农业银行存款,因被上诉人杨海林不记得在北京办理的信用卡开卡行的全称及卡号,故该50000元现金无法存入。被上诉人杨海林向褚泽泽哥哥褚玉祥借用农业银行卡号,将案涉40100元存入褚泽泽哥哥褚玉祥农业银行卡后,褚玉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杨海林转账40
040元,扣除60元手续费。余款9900元被上诉人未存入留现金准备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婚礼使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50000元借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证人褚泽泽、姜会萍对被上诉人杨海林存钱事实记忆清楚,但对被上诉人将50000元借款现金存入褚玉祥银行卡又转出的事实记忆不清,庭审结束后经褚玉祥提示才回忆起被上诉人杨海林将钱存入褚玉祥卡后又转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已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褚明生提交证据:零钱截图明细四张。拟证实2021年3月28日上诉人的儿子褚玉祥将偿还被上诉人杨海林的50000元借款中的40100元存入个人农行卡后提现转到零钱,通过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产生手续费40元,还有10000元还的是现金。 综上所述,褚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褚明生、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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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23民终1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被上诉人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褚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褚明生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海林与上诉人褚明生女儿褚某于2020年1月8日领证结婚,2021年12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案涉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20年3月9日,系被上诉人杨海林与褚泽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初因疫情导致上诉人褚明生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偿还,上诉人褚明生女儿褚泽泽与被上诉人杨海林视
频时说起此事,被上诉人杨海林主动提出有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可以帮助上诉人褚明生周转还贷。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杨海林向上诉人褚明生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上诉人褚明生将50000元用于还贷。2020年3月疫情管控解除后,上诉人褚明生让妻子姜会萍去吉木萨尔县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还给被上诉人杨海林,因柜台存款需要银行卡开户行信息,姜会萍没有将钱成功存入,被上诉人说近期就到吉木萨尔还现金也可以。因提款机大额取款限制,故姜会萍分几笔从卡中取款47000元准备以现金方式还给被上诉人杨海林。2020年3月28日,上诉人褚明生在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海林,因大额现金携带不便,被上诉人杨海林陪同姜会萍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医时,在医院旁边农业银行存款,因被上诉人杨海林不记得在北京办理的信用卡开卡行的全称及卡号,故该50000元现金无法存入。被上诉人杨海林向褚泽泽哥哥褚玉祥借用农业银行卡号,将案涉40100元存入褚泽泽哥哥褚玉祥农业银行卡后,褚玉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杨海林转账40040元,扣除60元手续费。余款9900元被上诉人未存入留现金准备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婚礼使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50000元借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证人褚泽泽、姜会萍对被上诉人杨海林存钱事实记忆清楚,但对被上诉人将50000元借款现金存入褚玉祥银行卡又转出的事实记忆不清,庭审结束后经褚玉祥提示才回忆起被上诉人杨海林将钱存入褚玉祥卡后又转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已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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