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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芳、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
【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桂芳;裴宝君
【当事人】李桂芳裴宝君
【当事人-个人】李桂芳裴宝君
【代理律师/律所】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王涛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王涛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锡文徐伟进王涛
【代理律所】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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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裴宝君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给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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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给付。首先,上诉人称其系于鑫盛源公司组织的一次会议中认识被上诉人,期间仅与被上诉人打了个招呼且未索要,在借款前被上诉人本人亦未向上诉人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无法提交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上诉人称在对鑫盛源公司对其返款和收益进行查账后,自认两笔款中的5
万元为其对鑫盛源公司的投资款,但案涉两笔款项分别为113000元和37000元,并非50,000元和100,000元,按照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15万元款项的性质应相同,在其中50000元性质为投资款且上诉人自认已从鑫盛源公司取得收益的情形下,对于剩余100000元,无法认定为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桂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55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名下尾号为8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1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176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向被告名下尾号为8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7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另查,2021年5月6日,案外人赵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450的大连银行卡向原告名下尾号为8176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账40000元,附言:鑫盛源本金收益(“鑫
盛源”全称系大连鑫盛源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2021年5月26日案外人洪彤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871的银行卡向原告名下尾号为8176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账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特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还须双方当事人具备借贷合意。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5万元,并称其中5万元系投资款,其余10万元系借款,但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又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
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现原告仅能提供向被告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该10万元款项具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因不具备借贷合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主体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150000元人民币,其中有50000元由第三方使用,另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持有和使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
有查明被上诉人持有100000元的去向,就妄断是投资款。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出具了数张银行转账凭证,只有两张转入给上诉方,对此,上诉方认可,这节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再无其他转款事实,尤其是100000元的去向,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凭证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李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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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辨别玉的好坏品质(2022)辽02民终37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150,000元人民币,其中有50,000元由第三方使用,另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持有和使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持有100,000元的去向,就妄断是投资款。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出具了数张银行转账凭证,只有两张转入给上诉方,对此,上诉方认可,这节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再无其他转款事实,尤其是100,000元的去向,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凭证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明星陪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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