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飞、柳青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602号 
朋友的朋友歌词【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景周蒋涛张丽萍 
【审理法官】万景周蒋涛张丽萍 
【文书类型】吸尘器哪个牌子好判决书 
【当事人】彭飞;柳青维;孙郡 
【当事人】彭飞柳青维孙郡 
【当事人-个人】彭飞柳青维孙郡 
【代理律师/律所】郝利民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利民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利民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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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飞 
【被告】柳青维;孙郡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柳青维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与彭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交付借款。彭飞辩称还款协议系因柳青维承诺帮彭飞索要相应工程款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彭飞另主张其与柳青维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其与柳青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3%,故彭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于日常交易习惯
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3%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彭飞共需向柳青维偿还利息共计133.95万,现柳青维自认彭飞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0万元,彭飞主张其向柳青维偿还款项90余万元,但未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彭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还款协议中彭飞尚欠付柳青维利息10万元的约定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彭飞、孙郡未按照约定向孙晓峰偿还借款,现孙晓峰要求彭飞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万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彭飞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彭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孙郡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辅庸作为担保人给柳青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柳青维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柳青维
通过其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到孙郡卡号62×××70的农业银行卡内,孙郡于同日取现6万元,余款94万元中于次日被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王辅庸卡号62×××39的工商银行卡内93万元,另支取现金5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7日被以网银转账方式转走4800元。柳青维认可孙郡称其于款项到账后当天支取的现金6万元交给柳青维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柳青维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孙郡、案外人王辅庸给柳青维出具的借条及柳青维、彭飞、孙郡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彭飞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委托孙郡向柳青维借款100万元,柳青维将该100万元转入被告孙郡账户后,又于当日收回6万元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孙郡受彭飞之指令将款项交给王辅庸,故柳青维实际出借的本金是94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此后彭飞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先后给付柳青维相应利息的事实。故彭飞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彭飞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柳青维、彭飞、孙郡于2017年10月19日就还款事宜进行了达成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与事实不符、法律相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柳青维要求彭飞、孙郡给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4%,同时还
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柳青维一并主张的,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宜,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柳青维主张了年息24%的利息,故其要求彭飞、孙郡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青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5日孙郡向柳青维借款9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郡而非彭飞,彭飞与柳青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柳青维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彭飞向柳青维偿还款项,且即使是彭飞偿还款项,也应视为系孙郡的还款行为,孙郡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柳青维仅能就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主张权利;2.案涉94万元系孙郡向柳青维所借,彭飞非借款人,因柳青维曾承诺帮彭飞索要相应工程款,彭飞应柳青维要求与柳青维签订还款协议,但彭飞与柳青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该还款协议认定彭飞向柳青维借款有误;3.柳青维主张彭飞向其支付的80万元为借款利息有误,该80万元系彭飞偿还的借款本金,且系彭飞代腾飞劳务公司偿还,不属于彭飞的个人借款。 
绿歌词彭飞、柳青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1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范结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青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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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郡(曾用名孙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飞因与被上诉人柳青维、孙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青维的诉讼请求。事
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5日孙郡向柳青维借款9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郡而非彭飞,彭飞与柳青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柳青维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彭飞向柳青维偿还款项,且即使是彭飞偿还款项,也应视为系孙郡的还款行为,孙郡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柳青维仅能就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主张权利;2.案涉94万元系孙郡向柳青维所借,彭飞非借款人,因柳青维曾承诺帮彭飞索要相应工程款,彭飞应柳青维要求与柳青维签订还款协议,但彭飞与柳青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该还款协议认定彭飞向柳青维借款有误;3.柳青维主张彭飞向其支付的80万元为借款利息有误,该80万元系彭飞偿还的借款本金,且系彭飞代腾飞劳务公司偿还,不属于彭飞的个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