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雨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洛克王国什么宠物最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子韬父亲什么病李文龙贺金丽李佳悦 
【审理法官】李文龙贺金丽李佳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烟花特效【当事人】丁雨;王涛 
【当事人】丁雨王涛 
【当事人-个人】丁雨王涛 
【代理律师/律所】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刘艳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牛利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刘艳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牛利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富裕刘艳娥牛利华曹强 
【代理律所】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雨 
【被告】王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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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淑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19.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因双方投资、合伙、消费、套现等关系而产生。上诉人应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通话上诉人有述称:“我是给还了"的内容,可知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已偿还,应提供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丁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丁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11日-2018年12月21日之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1万元、1万元、6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1万元
合计19.6万元(原告诉称19.6万元为借款,被告辩称该转款并非属于借款、是原告当时的投资款、应付的货款、用转账换取现金的记录全部不属于借款)。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收到款项但款项均为投资款、货款及娱乐时与被告兑换的现金交易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有“我是给还了"等内容、但无已还款的证据;原告虽然无借据等直接证据、但被告无任何证据,故只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认定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雨偿还原告王涛19.6万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丁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上诉人大金额转账,而上诉人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完全与常理不符。单一的
转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一审判决结果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单体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转款,但是其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二、本案所涉的19.6万元,均属于投资款和应付的货款、用转账换取现金的记录,根本不属于借款。录音证据虽然上诉人说过曾经借过款,但同时明确说明已全部偿还,现争议款项不属于借款,更不存在偿还。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转款项属于借款,应当依据证据不足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丁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雨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3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擦玻璃用什么擦最干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雨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上诉人大金额转账,而上诉人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完全与常理不符。单
一的转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一审判决结果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单体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转款,但是其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二、本案所涉的19.6万元,均属于投资款和应付的货款、用转账换取现金的记录,根本不属于借款。录音证据虽然上诉人说过曾经借过款,但同时明确说明已全部偿还,现争议款项不属于借款,更不存在偿还。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转款项属于借款,应当依据证据不足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涛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支付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19.6万元的案涉款,且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在双方的录音通话中,上诉人一直声称借款已经偿还,如果未发生借贷关系,又何谈还款?既然声称已经还款,就应有凭证。据此,可以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6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也实际取得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有的事实。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就应当对其主张加以
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