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润诗天生、罗志雄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斌廖鸣平姚贤辅  焊工证怎么考
【审理法官】刘文斌廖鸣平姚贤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天生;罗志雄;刘艳 
【当事人】罗天生罗志雄刘艳 
【当事人-个人】罗天生罗志雄刘艳 
【代理律师/律所】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经益 
【代理律所】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秦昊曾要求伊能静退赛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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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天生;罗志雄 
【被告】刘艳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罗志雄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银行转账与借条显示,按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以借款本金20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8000元,依法可以认定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符合情理,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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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罗志雄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经查,2016年4月29日,罗志雄与罗天生共同向刘艳出具了一张借条。罗志雄在二审庭审时对该借条系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诉人罗志雄该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是否适当。经查,根据2016年4月29日罗天生、罗志雄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属实,罗志雄、罗天生出具借条,
借到刘艳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同日,刘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2000元至罗天生账户。另查,在二审庭审时,罗志雄自认每月还款6000元。对罗天生、罗志雄偿还16.8万元,陆续偿还了28笔计16.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证人陈天雄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证明借款过程,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银行转账与借条显示,按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以借款本金20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8000元,依法可以认定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符合情理,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至于罗志雄、罗天生偿还的16.8万元亦系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不予抵减其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刘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减了刘艳的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未超诉请。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天生、罗志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罗天生、罗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热门行业2022-08-17 22:0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天生与罗志雄系父子关系。罗天生、罗志雄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刘艳夫陈天雄介绍,于2016年4月29日向刘艳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的借条,罗天生、罗志雄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刘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2,000元至罗天生账户,刘艳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2018年5月31日,罗天生在原借条上添加“续借1年"的字样。至2018年10月30日,罗天生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后经刘艳催收,罗天生、罗志雄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刘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天生、罗志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罗天生、罗志雄向刘艳借款200,000元,刘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8,000元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并以此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刘艳自动将月利率调整为2%并以此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罗志雄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罗志雄仍不申请笔
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志雄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罗天生于借款逾期后在借条上批注“续借1年",系其对借款的续期请求,刘艳未表示反对,视为借款已经续期一年。系对还款期限的变更,罗志雄作为借款人的义务并未免除;罗天生、罗志雄按3%的月利率已支付给刘艳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罗志雄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艳请求罗天生、罗志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罗天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天生、罗志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艳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罗天生、罗志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艳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
拟证明上诉人罗志雄愿意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罗志雄认为,电话是为了与被上诉人协商34万元了结本案,后来没有结果就直接上诉了。该份证据内容属实,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刘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天生、罗志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志雄对上诉人罗天生向被上诉人刘艳借款的事完全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罗志雄本人的字迹。且刘艳并未提供罗志雄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其他任何证据作证。故罗志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应属于被上诉人刘艳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罗志雄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明显不当。上诉人罗天生向被上诉人刘艳借款时并未口头约定利息,更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82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按20万元基数支付月利率2%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天生已还款18万余元本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不当。剩余款项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罗天生、罗志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天生、罗志雄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天生、罗志雄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
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天生、罗志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志雄对上诉人罗天生向被上诉人刘艳借款的事完全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罗志雄本人的字迹。且刘艳并未提供罗志雄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其他任何证据作证。故罗志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应属于被上诉人刘艳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罗志雄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明显不当。上诉人罗天生向被上诉人刘艳借款时并未口头约定利息,更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82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按20万元基数支付月利率2%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天生已还款18万余元本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不当。剩余款项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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