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民、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张恒图片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小小新娘花【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权相佑儿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民;王波;冯建华;代金亮
【当事人】王建民王波冯建华代金亮
【当事人-个人】王建民王波冯建华代金亮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蕊赵振莲邓斌
【代理律所】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民
兰州旅游【被告】王波;冯建华;代金亮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世界粮食日是哪一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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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王波对其主张的与上诉人王建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出借借款金额,提供了借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
以上证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波与上诉人王建民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王波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偿还被上诉人王波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建民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冯建华、代金亮为合伙关系,案涉借款为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波所借,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王建民又称,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与冯建华以及另外四个合伙人共同偿还,与代金亮无关)上诉人王建民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款收据上代签被上诉人冯建华的名字时已经冯建华本人同意和授权。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冯建华和代金亮亦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每个合伙人均应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部分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被上诉人王波坚持本案借款系上诉人王建民的个人行为。即便上诉人王建民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且本案债务为合伙债务,被上诉人王波亦有权对王建民提出清偿全部债务的请求。至于上诉人王建民主张的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如王建民认为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其可在清偿债务后就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王建民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代金亮、冯建
华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被告王建民因经营需要经冯园园介绍向原告王波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建民为原告书写借款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王波现金1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本息共计11.5万元整,到期日为2020年5月4日。甲方:王波身份证号23xxx84××××××××;乙方:代金亮232324198909082114(证明人);冯玉华13xxx6807044535;王建民13xxx5610254219”,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2020年6月1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被告王建民请求追加冯建华和代金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建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建民提交的中国农业
11.14什么情人节银行转账记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波出借100000元资金给被告王建民,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交了被告王建民于2020年4月4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及原告王波于2020年4月4日向被告王建民的银行卡号为62×××76转账100000元的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王建民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建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申请追加了冯建华和代金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借款收据上“乙方”处有“代金亮”和“冯玉华”的签字,但庭审中原告坚持这两个签名系被告王建民一人书写,被告王建民出具借款收据时这两人并不在场,且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也未申请对借款收据上的“代金亮”和“冯玉华”签名进行字迹司法鉴定,亦无法证实被告代金亮和被告冯建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冯建华和被告代金亮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建民提交的2020年4月4日向“许红星”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王建民与“许红星”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
020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及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建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9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改
判被上诉人代金亮、冯建华对案涉10万元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建民与被上诉人冯建华、代金亮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出资在黑龙江做木材生意,因需向木材出卖人许红星交付木材定金,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波借款10万元同于经营需要。2020年4月4日,被上诉人王波将10万元借款打入上诉人王建民账户,三人为被上诉人王波出具收据一张,上诉人王建民收款后随即将该10万元打入木材出卖人许红星账户用于支付部分定金。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系王建民个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10万元借款实属王建民、冯建华、代金亮三人借款,虽然该笔款项打入王建民个人账户,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合伙经营,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王波与王建民、代金亮、冯建华之间,当然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案件事实,该10万元借款系三人共同借款,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建民、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冯建华、代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赵振莲,被上诉人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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