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艳与郑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南宁市公交车路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牛的成语【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1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文丽于尧王欢
【审理法官】卢文丽于尧王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栾艳;郑继坤
【当事人】栾艳郑继坤
【当事人-个人】栾艳郑继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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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于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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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栾艳
【被告】郑继坤
【本院观点】马XX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栾艳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产部门的他项权利登记等证据,可
以认定栾艳向郑继坤借款共计14万元,栾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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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栾艳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产部门的他项权利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栾艳向郑继坤借款共计14万元,栾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栾艳上诉称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马吉生书写的证言,因马XX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证明马吉生银行存款7000元是为上诉人偿还借款,对于上诉人栾艳关于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栾艳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欲调取中国农业电话号码:xxx年8月22日马XX银行卡存款凭条,因该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栾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栾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6:32
栾艳与郑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0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艳与被上诉人郑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被上诉人郑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栾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其儿子姜XX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5万元一张、9万元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0.05元,当时上诉人即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利息,实际收到被上诉人12万元。在当年8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给7000元(此款因被上诉人当时着急用钱,上诉人儿子姜传宇急忙到农行,因当时没带身份证,朋友马XX在场即用马吉生身份证办理了转账,并书写了上诉人儿子当年用的电话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同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转给7000元,被上诉人默许)。当年9月2日付给被上诉人本金12万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尚欠被上诉人1.3万元,此后分别于2016年9
月8日在林口建行门前付给现金1万元,被上诉人给出具了收条为证。于2017年9月7日转账3300元,至此上诉人已全部还完借款。被上诉人的诉讼纯属无依据的诉讼。
被上诉人郑继坤辩称,1.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始终存在着不诚信诉讼、虚假陈述、借上诉机会的合法形式,意图达到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上诉人在(2018)黑1025民初1119号原一审诉讼中,称在郑继坤处借款两次,共计12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7万元,且坚定的陈述没有利息,并称于2012年9月2日已全部偿还。但在(2018)黑1025民初333号案件中,上诉人儿子姜XX出庭作证时证明了双方之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的事实。郑继坤在本案原审中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了上诉人欠郑继坤14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得不承认借款本金14万元的事实(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9万元)。同时在此份上诉状中也承认了存在利息的约定。由此可见,其诉称的事实与其所举证据之间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经过二次原审和一次上诉审,上诉人一点点明确承认了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二笔,分别是5万元和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0.05元。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在上诉状中诉称马XX于2012年8月20日代姜XX向郑继坤替上诉人还款7000元。该7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马XX的存款行为与本案根本无必然联系。关于姜XX于2017年9月7日给被上诉人的转账3300元
的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此法院判决3300元是姜传宇替上诉人偿还债务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通过多次庭审,上诉人自认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共1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0.05元,2012年9月2日还款12万元,这就是本案的事实。14万元按月利息0.05元计算才300元吗?这300元显然不是上诉人还的利息,上诉人利息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对原判决不服,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错误,原审法院是为了息事宁人牺牲被上诉人的利益,保护了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继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栾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月利率2分),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了向原告房屋抵押借款,要把抵押在建设银行的海洋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照取回,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建设银行的贷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后将房照取回向原告抵押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然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4万元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物权证书,用于担保向原告的两次借款14万元。被告收款后又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2
012年9月2日,被告同原告商量先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因当时有人要购买该抵押房屋,请求原告把房屋解除抵押,待把该房卖掉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的2万元本金及所欠全部利息,不然没钱偿还。原告同意后被告偿还了12万元本金并抽回了9万元的借条,原告给其出具了12万元收条,并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但另一张5万元借条因被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全部本金14万元的利息,故仍由原告持有。2016年元旦后原告发现该房由他人居住,询问原因被告才告诉原告该房刚卖不多日,三五天内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栾艳因其儿子姜传宇做生意需要资金,用位于林口县林口镇四办海洋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电话号码:xxx的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郑继坤担保借款14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郑继坤与被告栾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共同到林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记载债权数额为14万元。被告栾艳于当日给原告郑继坤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为5万元一张、9万元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2012年9月2日,被告栾艳一次性向原告郑继坤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郑继坤给被告栾艳出具了收条,未将5万元欠条返还给被告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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