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思萍、徐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2 
【案件字号】言承旭结婚(2020)浙01民终5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琦 
【审理法官】梁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吴亚馨个人资料
【当事人】徐思萍;徐全红;任佳琪 
【当事人】徐思萍徐全红任佳琪 
【当事人-个人】徐思萍徐全红任佳琪 
【代理律师/律所】梦幻西游孩子养育刘琼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朱侃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琼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朱侃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琼朱侃 
【代理律所】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兰亭集【原告】20年同学聚会感言徐思萍;徐全红 
【被告】任佳琪 
【本院观点】和解协议的协商、签署均有双方各自委托的律师在场,双方对协议内容应已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回避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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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的协商、签署均有双方各自委托的律师在场,双方对协议内容应已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徐思萍、徐全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现徐思萍、徐全红上诉称和解协议内容不真实、且存在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4%情况,其应对该抗辩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任佳琪通过支付宝、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徐思萍交付1059377元,徐思萍向任佳琪出具12
张借条合计119万元,徐思萍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信用卡还款等方式交付736897.2元,综合考虑徐思萍支付宝转账备注“3月21日到4月21日利息"可以推定双方借款实际存在利息,该736897.2元包含利息等情况,认定徐思萍、徐全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案涉和解协议确定的欠款128万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通过和解协议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款项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且徐思萍、徐全红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和解协议真实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和解协议确认徐思萍、徐全红对任佳琪的欠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思萍、徐全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徐思萍、徐全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45: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任佳琪与徐思萍存在
多笔资金往来,具体为:任佳琪通过支付宝向徐思萍转账390106元(其中221500元备注“借款"),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向徐思萍账户存入75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徐思萍转账459100元(扣除通过支付宝转账但款项实际从农业银行账户转出且已计入通过支付宝转账金额的80693元),通过向徐思萍转账135171元;徐思萍通过支付宝向任佳琪转账217167元(其中7200元备注“3月21日到4月21日利息"),向任佳琪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100元,向任佳琪账户转账141394.2元,向任佳琪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信用卡还款198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徐思萍向任佳琪出具多份借条、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相关支付款项凭证为证,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徐思萍、徐全红关于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思萍、徐全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或回避案件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1.12份借
条共119万元并非全部是现金交付。部分借条被上诉人已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款项,不能与、支付宝、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重复计算,且因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被上诉人是在砍头息后将借款交付绐上诉人一的。具体交付情况如下:(1)2017年6月12日的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5万,在交付时已扣掉了利息1万5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万5;(2)2017年6月16日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为2万,在交付时已扣掉了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万8;(3)2017年7月13日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为5万,在交付时已扣掉了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万4;⑷2017年8月16日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为5万元,在交付时已扣掉了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金額为42500元;(5)2018年1月21日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为15万元,在交付时已扣掉了利息375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12500元。上述5份借条金额已达32万元。2.关于12份借条共计119万元部分是将前面的借款金额进行归总形成的,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12份借条共计119万元,已对部分借条进行归总。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完全没有涉及借条归总的事实,回避了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有多少金额重复计算这两个对本案基础事实有重大影响的问題,简单的认定“扣减后,其余借条涉及金额加上原告通过支付宝、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徐思萍交付的1059377元……尚不能否定案
涉和解协议确定的欠款128万的事实基础"。既没有査明扣减金额,也没有查明剩余借款是否已交付。事实上,按照原审法院所述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了1059377元,借条金额28万元(上诉人主张未交付,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交付,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故借条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减去上诉人一还款736897.2元,欠款金额在60万元左右,该金额与原审法院据和解协议确定欠款金额的128万,相差68万元,明显足以推翻和解协议上的欠款128万的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严重混淆事实,对本案最关键证据和解协议未作实质性审查。1.和解协议的协商签订有各自委托的律师在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于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2关于借款存在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利息是否过高作出任何审査,便得出上诉人关于128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且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4%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综上,请求依法査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徐思萍、徐全红上诉称和解协议内容不真实、且存在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4%情况,其应对该抗辩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任佳琪通过支付宝、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徐思萍交付1059377元,徐思萍向任佳琪出具12张借条合计119万元,徐思萍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
信用卡还款等方式交付736897.2元,综合考虑徐思萍支付宝转账备注“3月21日到4月21日利息"可以推定双方借款实际存在利息,该736897.2元包含利息等情况,认定徐思萍、徐全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案涉和解协议确定的欠款128万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思萍、徐全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