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川08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家祥杨陈李华
【审理法官】李家祥杨陈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移动积分兑换话费发什么到10086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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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共同被告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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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起原公司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和广元卓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以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其他行政救济方式予以解决而裁定驳回起原公司的起诉,后起原公司以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照14号出让合同履行土地整理和“五通一平"的义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土地整理建设费用1876500元,即本案。 同时查明,原告起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现由广元市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故本案被告应为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元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起原公司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交付的土地没有达到“五通一平"建设用地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广元市自然资源局补偿土地整理和前期建设费用187.65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协议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经查,双方签订出让合同载明“现状土地条件: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平",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协议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起原公司基于与其他公司合同关系,并在涉案土地出让前实施了场地平整等行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1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卓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元川北汽车商贸物流城项目投资协议书》,就
乙方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镇太阳村投资建设川北汽车商贸物流城项目达成协议。2016年5月11日,广元卓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起原公司就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川北国际汽车城项目入驻协议》。 2016年8月8日,四川华夏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华夏土[2016](估)字第031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估价项目名称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涉及的位于盘龙镇太阳村空港经济园区××8340.02平方米待出让国有其他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GYK2016-06地块,即本案案涉地块),委托单位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办),估价基准日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评估总价696.39万元。该估价报告对估价对象价格定义为:在估价基准日2016年8月5日,估价对象作为其他商服用地,无他项权利限制状态下,宗地外“五通"(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讯、通路)、宗地内“场平"(场地平整),容积率1.2,使用年限为4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2016年9月18日,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供地方案,将GYK2016-06地块纳入拟供地块。2016年9月28日,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挂牌方式出让GYK2016-0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0月24日,原告起原公司向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交《竞买申请书》,申请参加竞买GYK2016-06地块,原告起原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以700万元竞买
成交上述地块。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起原公司(受让人)与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了14号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7年3月3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平"、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2018年9月27日,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起原公司竞拍取得的上述地块出具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竣工核查意见书》[编号:(xxx)第xxx号],核查实际建设情况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6931.89㎡于2016年11月开工,2018年9月7日竣工。核查意见为该宗地未改变用途,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之内,无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原公司通过竞买程序竞得案涉土地,后与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14号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原告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应属行政协议。该协议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该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应就案涉土地向其支付土地整理建设费用1876500元,经审查,14号出让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即支付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协议义务,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承诺、表示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起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川08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出让土地,没有达到“五通一平"建设用地标准,在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将土地整理工作交由案外人广元卓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施,在广元卓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情况下支付了土地建设资金,上诉人只好自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和“五通一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偿土地整理建设费用187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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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8行终76号
与客户沟通的技巧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镇太阳村川北国际汽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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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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