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务卿布林肯下月初访华?中方回应《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一、婚姻法概述(1—7)
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答:(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
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  (2)不应维持。《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元某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两人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两人商定于5月1日举行婚礼。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婚礼那天,黄刚在饭: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3000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婚礼也未举行。黄非常气愤,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
[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姻成立。至于高因得知黄有3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毕竟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好像是自愿赠与财产,实际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上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还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
个月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
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年刘20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1997年2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齐多次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现齐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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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1989年《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
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意见》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应适用《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超过10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
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某一天,于在香港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4万多元,于顿时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始对他刮目相看。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他开始人说媒。于知道陈俊长得漂亮,非常乐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礼盒。没有想到的是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强烈反对,表示无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于没有办法,又怕
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于是在2001年10月,于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请求返还自己得5000元钱。  [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5000元,应如何处理?
答:(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所以,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她不请求,于斌也可以请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5000元钱,应由法院视情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请求。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元钱应依法收缴。
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1981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关系开始不正常并发展到同居关系。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矛盾。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欲寻短见。夏不忍心,于1991年11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并生养一子。1993年3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1年,夏金宝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截图的快捷键是什么
    [试分析]    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毁容罪答: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夏、于二人从1991年11月开始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
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伺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李清照
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非常羡慕。1996年6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经常发生两性关系。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方便,1998年5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1999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暂时不与王兵来往。不料,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现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shineekey  [试分析]  (1)1998年5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
答:(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酌人
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1998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根据上述批复,二人的行为仍构成重婚罪。 (2)可以。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本案中,王兵的行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
7.1980年6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2年10月,张生下一男孩。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虐待妻子。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张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见离婚无望,于1988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恢复过来。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感谢之情。李长顺出于同情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很好。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落,便打算领张回去。张坚决不回。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