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的案例
裁判规则
地暖用什么地板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通常应由公证机构复查确定,但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定。为申请公证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杂项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七夕过后鹊纷飞
案件情况
(2017)最高法民申3746号民事裁定系所受理的一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因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提出了申请再审。
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作出对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尚待确定的认定,超出和不符合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复查程序只是救济途径之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向法院起诉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原审法院认为其应以发生实体争议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公证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遗嘱公证系郭晓鸿申请,而非韩浦本人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将复查结果书面回复郭晓吾缺少证据证明。3.原审将为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认定为不是基于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错误。(四)本案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被发回重审,但二审又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五)公证员未对韩浦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未见证遗嘱如何形成、代韩浦在遗嘱打印件上签字的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郭晓鸿的女朋友,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违反规定炮制公证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内容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
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第一,就过错要件而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主张太原城北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且违反公证程序规定,故公证机构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主张主要涉及《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经过复查认为涉案公证书真实、有效。从谈话笔录及公证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可以证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在作出公证遗嘱前已对韩浦本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且遗嘱打印件的内容与《谈话笔录》中韩浦的遗嘱意愿相符,显示了公证遗嘱形成的过程。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提出的公证遗嘱上代签字人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公证遗嘱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公证遗嘱上的手印系韩浦所捺且公证机构也将韩浦左右手指印存档封存,符合遗嘱公证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存在过错。第二,就损害后果及因果关
系而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对案涉公证书的事项有争议主要是认为公证书涉及到事项直接影响到其继承权,其诉案外人郭晓鸿继承纠纷一案现已二审终结,该判决确认了公证遗嘱的效力,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起诉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申请公证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最高院认为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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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e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遗嘱公证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截止至2018年8月5日,中国裁判文
书网中关于“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共计1206件。而本案却系上述案例中,由对该案由作出的首例、也是唯一一例的裁判。
二、从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角度分析
(一)公证侵权的构成
公证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构成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主体适格。《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确认公证过错赔偿案件的被告为公证机构。可见,公证过错赔偿的主体为公证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为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没有异议。第二,行为要件。首先,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有过错。《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列举了可以认定公证人员有过错的七大行为。本案中,审查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存在过错。其次,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违法行为。最后,必须行使的是公证职权的行为。
既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性业务,也包括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证据保全、代征税费等其他业务。第三,必须有损害发生,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给公证申请人或者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带来了损害。第四,损害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审查认为“本案中,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起诉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申请公证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损害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不成立所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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