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爱枝、张国强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豫02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开封市祥符区自然资源局;张廷中 
【当事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开封市祥符区自然资源局张廷中 
【当事人-个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张廷中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祥符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逢、董金台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逢、董金台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逢、董金台 
【代理律所】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 
wangshi【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自然资源局;张廷中 
讲文明知礼仪演讲稿【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唐嫣罗晋最新消息2018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一审第三人张廷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系1993年6月21日,上诉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上诉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的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形容有学问的成语2021-11-07 15:24:39 
【一审法院查明】腾讯qq号码申请一审查明,三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中系相邻关系。1992年4月19日原开封县土地管理局为三原告亲属张善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93年6月21日为张廷中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20年5月1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朱仙镇派出所与朱仙镇徐砦村委工作人员参与了调解。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廷中的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土地行政登记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第三人张廷中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在诉讼中,三原告认为张廷中的1993年6月21日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系后来填写,对涉案土地证的手填书写文字及签发时间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经初检,本案检材纸张存在较明显的非正常保存痕迹,已丧失了形成时间理化检测的基本条件。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我中心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一并退回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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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案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时间系1993年6月21日,明显已超过二十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一审诉称,三原告系张善(已故)亲属,在村里有民房宅基地一处,1992年4月19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图号为01,地
号58,北临第三人张廷中。与北临张廷中两家宅基地并未挨着,中间还有5米宽的道路。2019年3月6日张廷中故意事,霸占5米宽村内道路和宅基地。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及村干部为两家丈量宅基地面积,当时张廷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两个证,两证是东西两个宅基地,上面尺寸丈量后张廷中东侧宅基地南边到原告家宅基地还有5米距离;2020年5月1日又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可这次张廷中拿出的宅基地是一个证了,该证显示的尺寸、面积明显大于原来两个证的尺寸、面积,按该证记录尺寸南边量到原告家北墙上。张廷中违反法定程序,伪造事实,欺骗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办理了证号图号×,地号×,用地面积76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及四邻未到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原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不严,为张廷中办理了证号图号×,地号×,用地面积76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张廷中名下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束爱枝、张国强、张国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第三人张廷中在其原有的宅基地基础上,不断扩充院落,将村内通行的道路圈占在自己院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部分村民的通行。因此,上诉人和其他村民与第三人多次发生纠纷,徐砦治安主任和朱仙镇派出所民警分别在2019年3月7日和2020年5月1日到现场调解并测量两家的宅基地面积,第三人在两次测量时分别提供了不同的宅基证,
以证明其合法拥有圈占的院子。第三人后续提供的宅基证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6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徐砦村村民的宅基证发放时间均为1992年,第三人伙同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私自篡改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证,把村内的道路划入自己的院内和宅基证内,恶意侵占农村集体土地,侵占道路,侵犯了邻里通行的权利。2、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乱作为行为是在第三人于2020年5月1日拿出的宅基证时发现的,第三人恶意侵占道路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发生纠纷后才发现第三人的宅基证是篡改的。对这种篡改行为应该以发现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应该以1993年发放宅基地证计算,若非因为2020年5月1日的纠纷,上诉人是不会看到第三人宅基地证的。至此,上诉人才知晓其权益被侵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行初12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