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保险条例全⽂解读
2016年⼯伤保险条例全⽂解读
  《⼯伤保险条例》 2003年4⽉27⽇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20⽇《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6年⼯伤保险条例全⽂解读
  重点提⽰:
  1、《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劳动部 1996年8⽉12⽇ 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1⽇起失效。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1⽇起施⾏。制定晚于《⼯伤保险条例》且在《⼯伤保险条例》施⾏之后才施⾏。
  第⼀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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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条 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读】⾸要⽬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单位风险。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经过修改的条⽂之⼀。这⼀修改,有利于扩⼤⼯伤保险的覆盖⾯,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会的职⼯,⽽三类单位的职⼯(⼯勤⼈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突破之⼀。
  第三条 ⼯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解读】重点理解:1、⼯伤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收⽀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
督,审计部门对收⽀情况监督。2、⼯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4、任何组织和个⼈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 ⽤⼈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解读】缴费单位有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单位内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解读】倡导性提⽰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罚则。单位和职⼯的⼀般违法与职⼯⼯伤认定及⼯伤待遇本⾝并⽆必然联系。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解读】如果单位没有及时对⼯伤职⼯进⾏救治将对严重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解读】需结合《⼯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以及各地的地⽅性规定理解。
  第六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解读】顺应了现代社会⽴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式的不断进步。
  第⼆章 ⼯伤保险基⾦
  第七条 ⼯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解读】⼯伤保险基⾦由三部分构成。“其他资⾦”包括⼯伤保险费滞纳⾦及法律法规新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政府临时垫资。
  第⼋条 ⼯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小说怎么下载到手机  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适⽤所属⾏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经过修改的条⽂之⼀,原条⽂规定⾏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政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后⾏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制定。费⽤问题可以参看《关于⼯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加深理解。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伤保险基⾦收⽀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解读】经过修改的条⽂之⼀,原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卫⽣⾏政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四部门决定费率⽅案,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家做主。
  第⼗条 ⽤⼈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伤保险费。职⼯个⼈不缴纳⼯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资总额缴纳⼯伤保险费的⾏业,其缴纳⼯伤保险费的具体⽅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
  【解读】⼯伤保险为强制保险,单位有义务办理并承担费⽤,个⼈不办理不缴费。该条第三款为新增,修改后的《条例》第10条规定,对难以按照⼯资总额缴纳⼯伤保险费的⾏业,其缴纳⼯伤保险费的具体⽅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针对有些⾏业的特殊性,规定专门的缴费⽅式有着现实意义。
  第⼗⼀条 ⼯伤保险基⾦逐步实⾏省级统筹。
  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有关⾏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第11条规定⼯伤保险基⾦逐步实⾏省级统筹。⽤⼈单位在注册地和⽣产经营地均未参加⼯伤保险的,农民⼯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产经营地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
  第⼗⼆条 ⼯伤保险基⾦存⼊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于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劳动能⼒
鉴定,⼯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于⼯伤保险的其他费⽤的⽀付。
  ⼯伤预防费⽤的提取⽐例、使⽤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政、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将⼯伤保险基⾦⽤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或者挪作其他⽤途。张天爱个人资料
  【解读】修改后的条⽂之⼀。⼯伤保险基⾦统筹项⽬⽀付的内容包括:参保⼈的⼯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次性伤残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次性⼯亡助⾦、职业康复费⽤等;⽀付企业和管理部门的安全奖励⾦、宣传和科研费⽤、⼯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等。
  第⼗三条 ⼯伤保险基⾦应当留有⼀定⽐例的储备⾦,⽤于统筹地区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付;储备⾦不⾜⽀付的,由统筹地区的⼈民政府垫付。储备⾦占基⾦总额的具体⽐例和储备⾦的使⽤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解读】储备⾦也是专款专⽤,⽤于统筹地区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付。
  第三章 ⼯伤认定
  第⼗四条 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
  (⼀)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根据修改前的《条例》,即使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只要不构成犯罪和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也可以认定为⼯伤,⽽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这些情况不予认定⼯伤。所以可以这样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发⽣的事故被认定为⼯伤的范围扩⼤了,但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了。重点把握以下概念,可以加深对本条⼯伤认定条件的理解:
  1、“⼯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作时间和临时性⼯作时间以及不定时⼯作制下的不定时⼯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法延长的⼯作时间等。
  2、“⼯作场所” 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小酒窝的歌词
  3、 “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从事⽣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作过程中职⼯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参加⽂体活动,应作为⼯作原因。⽤⼈单位提供福利,组织职⼯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般不能作为⼯作原因。如果单位强令职⼯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作原因。职⼯利⽤⼯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作原因。
  4、“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作时间之前的⼀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作时间之后的⼀段合理时间内职⼯在⼯作场所内从事本职⼯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作有关的相关准备⼯作。例如,甲是⼀名机床操作⼯,下班后从事清洗机床的收尾性⼯作,不慎被机床上掉下来的机器部件砸伤。再如,张三是办公室内勤,提前⼗分钟上班来办公室打扫卫⽣,不⼩⼼摔倒在地。
  5、“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是指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职⼯因履⾏⼯作职责受到的暴⼒伤害,是指他⼈因不服从“职⼯履⾏⼯作职责的管理⾏为”⽽施加暴⼒对职⼯造成的伤害,该暴⼒伤害与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陌⽣客⼈对于社区或者写字楼门卫或者保安履⾏管理职责的不服,对门卫或者保安施加暴⼒。
  ⼆是指职⼯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伤害。例如在施⼯⼯地上因⾼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环卫⼯⼈被枯死树枝砸中致伤,户外作业⼯⼈被闪电击亡等,在这类情况下,⽆论从法理的⾓度还是从⼯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伤的范围。
  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单位所在地或本⼈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诊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当事⼈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起30⽇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次鉴定。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起15⽇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7、“因⼯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根据⼯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8、“下落不明的”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
  9、 “上下班途中” ,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法院可以依据⽴法宗旨,对《⼯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上下班途中”的字⾯,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义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要根据⽣活经验⼈性化理解,不能刻板;⼆是考虑公平性。举例说明,有⼀个案例,劳动者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是和其他同事在单位门⼝的饭馆吃完饭才回家,结果在路上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单位否定“合理时间”从⽽否定上下班途中。余律师认为,单位的意见不能成⽴。法律没有也不能强求劳动者必须在⾃⼰家⾥吃饭,没有也不能强求劳动者先回家后吃饭。所以,劳动者在单位附近吃完饭后再回家,是劳动者的权利,并没有不妥之处。当然,如果说这名劳动者如果是下班后去参加娱乐活动(⽐如唱歌打⿇将)或者吃饭时间过长,随后再回家,则可以认为事故发⽣时不
是“合理时间”。
  第⼗五条 职⼯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伤:
  (⼀)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命伤残军⼈证,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职⼯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伤保险待遇。
  【解读】1、所谓“⼯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作安排进⾏劳动的时间,以⼯⽇或者⼯时为计量单位。⼯作时间这⼀概念主要是和休息⽇休假⽇及下班后休息时段等概念相区分,它是从法律制度层⾯上讲,⽽不是从实际⾏为效果层⾯上讲。同样,只要在法律及单位制度上的⼯作⽇的⼯作时间段,不管职⼯是在做什么,都不能否认这⼀⽇属于该职⼯的⼯作时间范畴。2、所谓“⼯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由⼯种、职务、⼯作地点、⼯作时间诸因素构成。3、“48⼩时之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举例说明,某森林公园⼯作⼈员⼯作时间⼯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经过30个⼩时⼭路运送才送到医院,在医院昏迷36个⼩时抢救⽆效死亡。那么,此案“48⼩时之内”起算时间从送到医院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此案是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
  第⼗六条 职⼯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的;
  (三)⾃残或者⾃杀的。
  【解读】举例说明,劳动者开车下班发⽣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同时导致三⼈死亡,该员⼯负同等责任。则该劳动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同时⾃⼰受伤仍然可以认定为⼯伤。修改后的《条例》第16条规定,醉酒或者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意味着因发⽣⼯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与修改前的同条同项相⽐,增加了的情形。“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构成犯罪的⽣效裁判⽂书,且该犯罪⾏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在⼯作中有严重的⾏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
  第⼗七条 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政部门进⾏⼯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办理。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解读】第⼀款规定了单位应在法定时限内申报⼯伤的义务,第⼆款规定了个⼈申请⼯伤认定的权利及时限。最后⼀款规定了对⽤⼈单位不及时申报⼯伤所应承担的责任,但该条及《⼯伤保险条例》中其他条⽂没有规定个⼈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伤认定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更没有说个⼈应该⾃负有关费⽤。综合以上条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个程序性的义务,⽽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因为单位没有履⾏义务⽽导致职⼯个⼈不能被认定为⼯伤的,单位负有⽀付所有⼯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单位根本没有为职⼯办理⼯伤保险,则⽆论单位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履⾏申请⼯伤认定的义务,单位都应承担⽀付⼯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个⼈申请⼯伤认定是⼀种权利,权利的期限为⾃事故发⽣起⼀年。个⼈没有⾏使权利的后果只有⼀种那就是不能向社保机构申请⽀付⼯伤待遇,不能从⼯伤保险基⾦中获得理赔。但个⼈依
然可以向单位主张⼯伤待遇。以上是余律师对此条⽂的理解。在这⾥提醒⼯伤职⼯⼀⽅,还是要及时申请⼯伤认定,如果没有及时申请⽽丧失申请认定的权利,之后要想向单位主张⼯伤待遇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很多阻⼒和困难。余律师曾经代理过多个超过认定时限主张⼯伤待遇的案例,其中有⼀个案例,⼀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审改为驳回起诉,通过省⾼院申请再审,发挥⼆审法院再审。最终改判⽀持了⼤部分诉请。法院认为,个⼈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认定也有⼀定过错,故酌情判决单位承担了部分费⽤。这个典型案例很有借鉴意义。
  第⼗⼋条 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申请表;
  (⼆)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
  【解读】⼯伤认定具体程序依据新修订的《⼯伤认定办法》(2011年1⽉1⽇施⾏)。
  第⼗九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单位、职⼯、⼯会
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
  职⼯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从证据⾓度把握两点:1、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社会保险⾏政部门不再核实。2、职⼯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点⾮常重要,很多疑难案件最终的解决只能靠举证责任来解决。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年级中秋节手抄报  【解读】⼀、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的⼯伤案件,可以适⽤简单的认定程序,这是对职⼯从时间利益上给予保护的⼀种法律体现。修改后的《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但这⼀款只是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案件适⽤,具体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案件属于此类,这需要社会保险⾏政部门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为⼯伤职⼯解决困难的服务精神。能够贯彻这⼀⽴法精神在15⽇做出认定的还很少见。⼆、增加的第三款内容“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
  ”,这⾥要强调⼀点,司法机关不包括“司法鉴定中⼼”这样的机构。为什么要强调这⼀点,因为余律师处理的案件中,有⼀起⼯伤认定案件,⽤⼈单位不认为是视同⼯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单位为了证明死亡职⼯突发“感冒症状”与之后的“脑⼲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中⼼鉴定因果关系,以此申请⼯伤认定时限中⽌,社会保障⾏政部门竟然允许,并告知死者家属⼀⽅司法鉴
定中⼼属于此条讲的“司法机关”,要等该结论作出,因此时限中⽌。在这⾥,该社会保障⾏政部门显然错误理解了司法机关的概念,滥⽤了时限中⽌的权⼒。然的四字成语
  第四章 劳动能⼒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