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
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1)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大大拓展了人类劳动的范围,丰富了人类劳动的内容,人类通过机器作用于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但如因机器故障造成的侵权伤害,可能就不是某个侵权人引起的,侵权人的确定和雇主的过错如何界定成为难题。(2)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的大生产,手工作坊越来越少,以社会劳动体现个别劳动的社会生产方式,劳动者聚积在一起,同时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职业侵害的可能性,加害行为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难以分清。(3豫剧红脸王)技术革命使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以及管理成为生产力的要素,使职业伤害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比如机器及其操作人员、设计人员、生产的管理人员、设备的检验人员等可能都有过失。(4)工业革命虽然解放和提高了工人的劳动力,但同时为工人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而且有的雇主为追求高额利润,减少损失,竟然要求工人与之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经济效益与法律和道德产生了冲突。鉴于以上情况,各国都从法律上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从劳动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的
司法准则是在相关的判例中逐步得到确定的。
判例一:“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辽阔 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越组词和拼音17日,服务站雇佣的工人张国胜等人在拆除工作中,混凝土大梁断裂,导致张国胜坠地受伤,后经治无效身亡。张国胜死亡后,其父张连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按工伤事故给予处理,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事故虽属于劳动部门的统计范畴,但又属于个体雇工,行政处理缺乏依据,不予处理。张连起等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后,张学珍以张国胜入站工作填表时,已签字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拒绝赔偿。为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能否受理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请示。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其后,该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这个判例开创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并同时确定了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伤不显示soundmax音频概不负责”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原则。从此,全国法院审理雇员伤害赔偿案件莫不以此为圭镍。比如刊载于《公报》的“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就似乎是本案的翻版。
除了一般的雇佣关系中的伤害案件,《公报》还刊登了两起涉及建设工程发包和转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如判例二: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该案基本情况是:1998年8月279朵玫瑰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章子怡 写真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
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
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罗友敏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
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直接确认了工程发包人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在赔偿责任的划定上比前两个判例更进了一步。据此原则,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判决了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也被《公报》予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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