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平台,转账获取卡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嘉莹盗窃案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审理法院: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支付密码,通过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钱包不是信用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支付密码,通过转账将他人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
审理法院: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案
免费视频剪辑软件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市区人民法院
来源:案例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中国大力士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
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
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罪——涛信用卡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审理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第6版
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构成信用卡罪——某信用鲠
红火线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罪。
审理法院: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08月11日07版
最后的晚餐赏析【法院评析】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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