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臭氧污染怎么防护【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280号
【审理程序】采药1-600攻略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 张建国 任朝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马小军;徐海
宁;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马小军徐海宁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铠同新恋情曝光
【当事人-个人】马小军徐海宁 老师打人违法吗
【当事人-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振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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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振兴
【代理律所】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
【被告】马小军;徐海宁;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徐海宁,徐海宁又将涉案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马小军施工,其相互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何做糟鱼【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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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徐海宁,徐海宁又将涉案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
质的被上诉人马小军施工,其相互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马小军完成施工后与徐海宁进行了结算,确定本案工程款为202200元,并承诺以涉案祥和名邸16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抵付工程款,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在给实成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函》中确认了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与马小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02200元,并由马小军补交房款5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徐海宁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由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关于其与马小军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被上诉人徐海宁与马小军的结算中没有明确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房屋顶账,后因约定的顶账房屋发生纠纷一直在处理中,故本案马小军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6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5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于2009年分别与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签订《永宁县杨和新村安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新村安居工程(即实成·祥和名邸商品房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署《实成公司划拨房屋确认单》,约定以祥和名邸房屋抵顶工程款,其中包括祥和名邸16某楼(整栋)。后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海宁。被告徐海宁又将该工程中18某、19某楼室内外油漆及楼梯间保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马小军,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费用为室内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单价22元/㎡,室外按实际面积单价22元/㎡,楼梯间保温按实际面积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以在建商品房抵顶,价格为建设单位抵顶价格,在工程完成50%甲方(被告徐海宁)给乙方(原告)提供抵顶商品房的手续。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通知”,载明由原告施工的18某、19某楼涂料工程竣工后,由该公司负责协调调整房屋一套,以抵顶涂料工程款。原告进行施工后,
被告徐海宁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价款合计202220元,并注明此款抵顶房屋,多退少补,从即日起所有内外墙维修由马小军负责至交工,交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手续,如不维修停办手续,现只办房屋认购书。后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将(祥和名邸)16号楼2单元302号房抵顶给徐海宁后对抵马小军,此房工程无问题,同意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原告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交付房屋抵顶工程款差价5万元,以李明军名义向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交付手续费600元。上述房屋因案外人汪忠林从被告徐海宁处分包涉案实成·祥和名邸分项工程,与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签署顶账房协议书(房屋认购书),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不认可该房屋抵顶给汪忠林,曾于2011年6月28日在宁夏日报刊登声明该房屋认购书作废,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实成房地产公司将祥和名邸16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马小军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其公司已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02200元,原告又向其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交纳了5万元。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未能向本案原告马小军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汪忠林女儿汪聪出具购房款收据,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取得该房屋受偿工程款曾于2012年12月将各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后法院根据汪忠林、汪聪的诉请于2015年7
小宋佳 张黎月1日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为汪聪办理永宁县祥和名邸16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汪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后由原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叶枫自2016年至2019年初联系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及实成房地产公司协商处理给原告抵顶房屋事宜,被告均未能解决。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将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其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海宁,被告徐海宁又将涉案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相互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徐海宁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各被告相互之间均以涉案祥和名邸16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抵付工程款,被告徐海宁也与原告约定以房屋抵付施工价款;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证表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其负责协调房屋一套抵顶工程款,并在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后出具《证明》,以上述房屋抵顶给徐海宁后对抵给原告,且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屋差价5万元;后因该房屋由被告徐海宁分包的另一分项工程施工人汪忠林取得,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受偿施工价款。被告徐海宁依法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期间
的欠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由被告徐海宁从原告交付房屋差价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未能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应当对被告徐海宁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房屋差价款5万元应予返还,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甘肃五建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中另外600元(手续费)系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支付收取,应由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并按照相同标准支付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定,同时涉案房屋抵顶给了该工程另一分项承包人汪忠林,故原告要求被告实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在法院2015年7月1日判决支持汪忠林、汪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前,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一直主张该房屋应抵顶给本案原告,其后由原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叶枫自2016年至2019年初联
系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石生宁协调处理本案争议,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军支付工程款20222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军返还抵顶房屋差价款5万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小军返还抵顶房屋手续费6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马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6元,公告费900元,由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徐海宁、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小军提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证明:被上诉人马小军在2016-2019年期间与上诉人原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经理石生宁协商房屋抵顶工程款事项,并委托叶枫与石生宁及永宁实成公司沟通协商本案的事宜。 上诉人认为手机短信发给了手机号码为xxxX的人,该手机号码是谁的不知道,代理人手机存的石生宁的电话号码是176XXXXXXXX,无法核实该手机号码是否是石生宁的电话,其次该信息内容与工程相关事宜无任何关系,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实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上诉人甘肃五建公司、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被上诉人实成房地产公司、徐海宁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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