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大型商场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客户要求,违规变更品名开具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由于开票金额巨大,该行为是否应定性虚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时形成争议。
相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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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任达华所有电影[1996]30号,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争议焦点
偷天换日女主角 《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定义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品名不实”明显符合该定义,构成行政意义的“虚开”应无疑义。
但“品名不实山东旅游点”是否构成刑事意义的虚开呢?《司法解释》是对刑事意义“虚开”的定义说明,明确“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但对“品名不实”的情况未予以说明,争议由此产生。(注:本文只分析该意义上的虚开,以下未明确说明的,皆指这种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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