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品名不实的发票是不是虚开
中国航母作者:郭晓亮
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22
        基本案情
        某大型商场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客户要求,违规变更品名开具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由于开票金额巨大,该行为是否应定性虚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时形成争议。
        相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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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任达华所有电影[1996]30号,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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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定义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品名不实明显符合该定义,构成行政意义的虚开应无疑义。
        品名不实山东旅游点”是否构成刑事意义的虚开呢?《司法解释》是对刑事意义虚开的定义说明,明确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但对品名不实的情况未予以说明,争议由此产生。(注:本文只分析该意义上的虚开,以下未明确说明的,皆指这种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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