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死刑怎么执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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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袁景燕;刘丹;夏永政;赵扩军
【当事人】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袁景燕刘丹夏永政赵扩军
暗黑3怎么鉴定装备【当事人-个人】袁景燕刘丹夏永政赵扩军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宁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夏永壮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宁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夏永壮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宁曲帅夏永壮
【代理律所】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
【被告】袁景燕;刘丹;夏永政;赵扩军
【本院观点】经鉴定刘相东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是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鉴定刘相东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是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是不准上路行驶的,但夏永政、赵扩军身为公安干警,驾驶未经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的警车上路,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
最佳抢救时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警方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救护知识,无法判断刘相东昏迷原因,但在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昏迷原因不清的情况,警方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是武断的判断受害人为醉酒,其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信。因夏永政、赵扩军系公安局龙亭分局干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安局龙亭分局对袁景燕、刘丹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公安局龙亭分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酌定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安局龙亭分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安局龙亭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4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16时24分许,刘相东驾驶豫B×××某
某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市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周庄浴池门前,与相对方向夏永政驾驶豫B28某某小型轿车(车内载赵扩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相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相东、夏永政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刘相东、夏永政、赵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16时44分接到刘相东亲属用131××××某某某某手机号的报警,17时02分急救车到事故达现场,17时17分将刘相东接到中心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费用1906.5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刘相东死亡原因委托进行鉴定,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2日受理了委托,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广华司鉴(2019)病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相东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2019年6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火化通知书,于2019年6月14日对刘相东遗体进行了火化,支付了殡葬服务费18289元,收尸、抬尸、运尸费1500元。豫豫B×××某某型面包车在开封市开发区鑫驭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 夏永政、赵扩军系公安局龙亭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处理相关公务活动过程中。夏永政驾驶的豫豫B28某某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吴亦凡女友林西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相东在事故中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虽然刘相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夏永政与刘相东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事故是双方驾驶机动车辆所造成,并不能证明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简易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夏永政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且持有A2准驾车辆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查验所驾驶车辆是否通过正常年检和投保交强险,其驾驶未进行正常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放置相关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本案夏永政系交通事故相对方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致使在事故发生二十分钟后,受害人刘相东亲属到现场后才拨打急救电话,夏永政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夏永政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夏永政的过错程度,其在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范围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夏永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安局龙亭分局承担。袁景燕、刘丹要求赵扩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景燕、刘丹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906.5元;2、丧葬费27998.5元;3、死亡赔偿金63748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720387.8元。对于请求的停尸费,该项属于丧葬费所应当包含的相关费用,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对于袁景燕、刘丹请求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公安局龙亭分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906.5元,剩余部分606481.3元,由公安局龙亭分局赔偿30%,即181944.39元。公安局龙亭分局共应赔偿袁景燕、刘丹各项损失共计295850.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赔偿袁景燕、刘丹各项损失共计295850.89元。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到袁景燕、刘丹银行账户上;二、驳
回袁景燕、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袁景燕、刘丹负担6736元,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负担44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安局龙亭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安局龙亭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95850.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景燕、刘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已认定刘相东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夏永政、赵扩军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依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赔偿责任不超过10%。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公安局龙亭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车辆未进行正常年检及未投保交强险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相东不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死亡,即其不是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受害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公安局龙亭分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06.5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鉴定意见及事发前监控视频显示,两车发生了轻微碰撞,碰撞程度不足以致人受伤,更不足以致人死
亡,刘相东无外伤,其歪在车内喘气的表现符合醉酒驾驶的特征。夏永政、赵扩军的判断符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和认知水平,××需要救治的专业能力,其现场处置措施符合处警操作基本流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公安局龙亭分局交强险限额外赔付30%即181944.39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公安局龙亭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袁景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超级女声排名(2020)豫02民终2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6609391526。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大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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