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湄公河行动票房李迎昌周喆谢亚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夏月琴;汪善美
【当事人】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夏月琴汪善美
【当事人-个人】夏月琴汪善美
【当事人-公司】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凯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凯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凯莉
【代理律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告】夏月琴;汪善美
【本院观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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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2:32:08
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汪善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7
2弄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尹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绍武,该公司员工。
赵文卓所有电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善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永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月琴、被上诉人汪善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永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汪善美是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月琴受伤,员工上下班选择的交通方式及交通工具均不
受公司指派,在出行方式上拥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汪善美认可其是在盒马生鲜大宁店打卡后,进入系统接单才正式开始配送工作,配送工作才是永腾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员工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员工为非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汪善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因此汪善美不构成工伤,也并非职务行为。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月琴辩称,事发时,汪善美是在上班时间,而非上班途中。汪善美从住处至盒马生鲜大宁店接单后,从配送地点返回盒马生鲜大宁店,与其自住处至盒马生鲜大宁店接单,性质是一样的,都属于上班时间。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与工伤性质不一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汪善美辩称,其是受永腾公司指派,至盒马生鲜大宁店上班的,故事发时是其出门至盒马生鲜大宁店接单,应视为职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夏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腾公司全额赔偿夏月琴如下损失费用:
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770.6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8,622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用品费19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6时30分许,汪善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夏月琴驾驶自行车均沿本市永和路西向东行驶至高平路西约50米处,汪善美因车辆追尾撞及夏月琴,致夏月琴受伤。汪善美与永腾公司系劳动关系,被永腾公司安排在盒马生鲜大宁店从事配送工作。永腾公司与盒马生鲜大宁店系业务外包关系。事故后,汪善美为夏月琴垫付医疗费(救护费)121元。
赵薇近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汪善美到XX店XX段应为6:30-19:30时,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签到时间为10:11时(异常)。汪善美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X路,事故发生于汪善美去大宁店路上。
根据夏月琴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夏月琴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20年11月23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月琴交通事故伤致T8、T10、L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分级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夏月琴支付鉴定费1,950元。
给女朋友讲故事哄睡觉三八祝福语简短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善美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汪善美系根据永腾公司指示的地点与对象即盒马公司大宁门店提供配送服务,汪善美须按照要求到大宁店签到后方能开始工作。与一般的公司工作人员到本单位上班性质不同,汪善美作为永腾公司委派到大宁店的配送员,每天在规定时间内离家去大宁店的行为即是接受永腾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永腾公司认为汪善美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夏月琴的损失数额,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夏月琴提供的票据,扣除自费饮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法院核定夏月琴自付医疗费为61,536.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5日,法院确定为10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夏月琴伤情,按40元/日,法院确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夏月琴伤残等级,法院确定为458,622元。五、护理费,夏月琴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480元(6日),其余84日按50元/日,法院确定总额为4,680元。六、交通费,根据夏
月琴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夏月琴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法院酌定为15,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九、住院用品费,法院核定为199.80元。十、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4,000元。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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