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蒋治彬等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河南旅游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封莎曾平龙晓波 
【审理法官】封莎曾平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华鼎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华鼎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华鼎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杨继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杨继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湘郑颖杨继云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华鼎物流有限公司 
在家教育【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物证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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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崔阿扎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依法进行中止,
恢复认定程序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华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讼争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醉酒或者’……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条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即存在“醉酒或者”的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蒋文华存在的特殊情形有有权机关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载明“蒋文华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见,死者蒋文华
系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之一,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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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4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鼎公司职工蒋文华,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9月4日蒋文华外出拉货,下午15:00左右返回公司办公室,因公司未提供午餐而外出吃饭后返回办公室,于15时36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广阳镇政府往重庆船舶工业技工学校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黄明路广阳镇重庆船舶工业技工学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5日10时40分许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文华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牛宝宝取名
品的情况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82228-01)1号检材和(20182981-01)1号检材为蒋文华心血,检验结果分别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1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蒋文华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南岸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刘静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当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并立即送达。2019年1月5日刘静因确认蒋文华与华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纠纷案已提起诉讼,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延期补正材料申请书》。后南岸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尚未审结,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19年6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8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文华与本案华鼎公司2018年8月28日到2018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华鼎公司不服上诉,202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向华鼎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经调查核实后,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14日邮寄送达。刘静与蒋文华系夫妻关系,许少玉为蒋文华的母亲,蒋治彬为蒋文华的父亲,蒋彤为蒋文华与刘静的女儿,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蒋文华系华鼎公司的职工,与华鼎公司2018年8月28日到2018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4日蒋文华外出拉货,下午15:00左右返回公司办公室,因公司未提供午餐而外出吃饭后返回办公室,于15时36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返回华鼎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工伤:……(二)醉酒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的……”。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其心血中检出甲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原因分析为蒋文华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
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蒋文华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属于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事故系事故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并不否定蒋文华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醉酒或者’……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蒋文华存在情形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有权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为凭,且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认为南岸区人社局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结论错误,蒋文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要求撤销南岸区
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静、许少玉、蒋治彬、蒋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