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孟非女儿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皖02行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王琳前夫
lol小丑天赋【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査鹏 
【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査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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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翠 
【当事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翠 
【当事人-个人】周小翠 
【当事人-公司】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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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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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周小翠 
【被告】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根据国务院批复同意安徽省撤销芜湖县,设立芜湖市湾沚区,以原芜湖县的行政区域为湾沚区的行政区划。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作出(2019)皖18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系遇迎面来车灯光炫目和破损的路面及第三人未谨慎驾驶车辆所致,对面来车未按规定使用车灯及道路破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即对面来车车主与道路建设并负责养护的水阳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周小翠未尽到谨慎驾驶车辆的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判决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赔偿第三人周小翠12304.0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故第三人对该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已被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上述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确定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其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2月5日晚,第三人周小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水裘路由裘公方向往坊桥村后榴组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水××路××村民组路段处,遇迎面来灯光炫目,车辆驶入破损的路面处摔倒,造成周小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作出(2019)皖18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系遇迎面来车灯光炫目和破损的路面及第三人未谨慎驾驶车辆所致,对面来车未按规定使用车灯及道路破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即对面来车车主与道路建设并负责养护的水阳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周小翠未尽到谨慎驾驶车辆的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判决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赔偿第三人周小翠12304.0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已赔偿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辩称仅凭宣城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受伤的主要事实,即便第三人因此受伤,其也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故第三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非主要责任均明确作出认定,该判决属生效判决。被告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对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住所地是宣州××××组,事故发生地在宣州区水××路××村民组路段,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17时35分左右,该地点和时段符合第三人正常上下班的时间及合理路线。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
人提供证据和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周小翠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1行初9号行政判决;改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有如下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予纠正。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一份宣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20190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因第三人为事后报案,并且现场无监控资料,导致本案主要事实灯光问题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也就是说根据交通警察出具的材料无法证明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不需负主要或以上责任。2、第三人长期通过骑电动车的方式上下班,对于该事故道路应当十分熟悉,其应当知道该位置路面破损情况,即使有对向车灯干扰到视线,也应当减速、停车等待,而非急打方向。故即使事实上有对向车
灯干扰,但该起事故根据现行交通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也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3、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因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时,对系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这三个构成要件均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在本案中第三人对该三个构成要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达不到认定工伤的标准。二、一审法院在采用证据时未做甄别,直接采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主要证据为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结论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其将无法查明的事实依据他人简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陈述作出了直接确定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影响了上诉人的直接权利。一审法院在该证据的认定上直接采用结论,未对证据形成的过程进行剖析,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芜湖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