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湘09行终46号
【审理程序】元宵节说说二审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互联网 推广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涛;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涛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涛
【当事人-公司】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唐洁荷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唐洁荷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骞唐洁荷
【代理律所】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俊李涛;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邮费行政确认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谢霆锋的照片0
【指导案例排序】江一燕 罗红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是否适当。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举证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申请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构成的核心要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时,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李涛主张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其所提供的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李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因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李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工地已经开工,其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案涉《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19]第25号)也并未确认李涛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涛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李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1: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涛系在益阳市S230路资阳区杨林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从事测量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由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部分业务分包给胡某。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李涛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时,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11月6日,李涛向资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李涛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资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就李涛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涛申请确认李涛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李涛申请,资阳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18]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李涛于2018年1月6日起应李某、黄某邀约在分包人胡某承揽的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的益阳市S230路资阳区杨林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从事测量工作。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李涛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当天S230路资阳区杨林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
资阳段)和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危桥改造工程两个项目均未开工,李涛并非在正常工作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李涛事故成因,但根据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证人的描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李涛是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护栏后受伤,且该车右前侧痕迹符合右侧翻与地面挫刮所形成,车体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刮接触痕迹,李涛受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李涛在益阳市资阳区××镇XX砖厂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涛对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资阳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涛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涛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
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发包方监理日志和工伤调查笔录均证实,案涉事故事发当天,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的S230路资阳区杨林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和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危桥改造工程两个项目均未开工,其他工作人员也都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李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于2018年2月25日去项目工地上班的事实,虽然李涛提供的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李涛案涉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资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且该查明事实并不是该仲裁裁决书的结论性意见,对李涛主张采信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在项目工地未开工、其他工作人员均未上班的情况下,李涛作为测量人员,主张自己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涛也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根据资阳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结果,结合现场证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综合判断,李涛驾驶的摩托车车体并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刮接触痕迹,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场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李涛受伤,故李涛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对李涛主张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涛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涛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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