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新01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刚朱虹宋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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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余刚朱虹宋仁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502粘手了用什么方法去除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忠堂 
【当事人】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忠堂 
【当事人-个人】史忠堂 
【当事人-公司】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缠上黑街冷千金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平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平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平王晓庆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史忠堂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经过材料、授权委托材料、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举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8年8月29日0时10分许,原审第三人史忠堂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史忠堂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忠堂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不在其下班回家的路线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乌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1: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9日0时10分许,史忠堂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北站西路车辆段路社区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何某驾驶×××号黑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史忠堂受伤。事故发生后,史忠堂被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进行医治。2018年8月31日13时23分许,史忠堂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经诊断,史忠堂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    2018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忠堂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8日,史忠堂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9日,乌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2018年12月2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新劳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劳公司答辩称,史忠堂于2018年8月23日下班后未给班组长请假擅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个人违规,与单位无关。2019年1月21日,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忠堂为工伤。2019年2月18日,乌市人社局向新劳公司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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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史忠堂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18年8月29日0时10分许,史忠堂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新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史忠堂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新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乌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新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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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史忠堂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
史忠堂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事故,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01行终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北京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申霜天,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dnf图表系统组建失败
     原审第三人:史忠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下称新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史忠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原审第三人史忠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9日0时10分许,史忠堂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北站西路车辆段路社区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何某驾驶×××号黑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史忠堂受伤。事故发生后,史忠堂被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进行医治。2018年8月31日13时23分许,史忠堂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经诊断,史忠堂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
     2018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忠堂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8日,史忠堂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9日,乌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2018年12月2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新劳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劳公司答辩称,史忠堂于2018年8月23日下班后未给班组长请假擅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个人违规,与单位无关。2019年1月21日,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忠堂为工伤。2019年2月18日,乌市人社局向新劳公司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