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雪梅 
【当事人】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雪梅 
你知道哪些暴利的行业【当事人-个人】宋雪梅 
【当事人-公司】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兵 
【代理律所】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 
唐一菲和凌潇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宋雪梅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宋雪梅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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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港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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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宋雪梅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
审第三人宋雪梅系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苏099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线路图及周洁、陈爱萍、何先琼、陈爱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港隆公司认为第三人宋雪梅不构成工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港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8: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雪梅原为港隆公司员工,港隆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早班7:30至19:30,晚班19:30至7:30。2019年4月2日18时50分左右,宋雪梅在上班途中经希望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宋雪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20年3月2日,第三人宋雪梅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表》及相关材料,经补正,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20]第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考勤登记表。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20]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开发区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在审理本案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结合其调查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宋雪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20]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港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9年4月2日18:50左右,宋雪梅在盐城××大道与××路交叉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宋雪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雪梅从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是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也并未安排宋雪梅上班,而宋雪梅个人于2020年3月2日才申报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20]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第三人损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685号
孟庭苇博客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综合保税区某某保税仓库。
     法定代表人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佑广,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晨龙,该公司人事专员。
企业性质是什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崴,该局就业与社会保障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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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雪梅,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港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雪梅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雪梅原为港隆公司员工,港隆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早班7:30至19:30,晚班19:30至7:30。2019年4月2日18时50分左右,宋雪梅在上班途中经希望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宋雪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20年3月2日,第三人宋雪梅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表》及相关材料,经补正,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20]第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考勤登记表。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20]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