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苗兰;杨聪 
【当事人】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苗兰杨聪 
【当事人-个人】杨苗兰杨聪 
徐嘉雯回应临时加价
【当事人-公司】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冉敬会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唐章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敬会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唐章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敬会唐章富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吴孟达什么时候去的世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苗兰;杨聪  吴亦凡都美竹事件
以感动为话题作文【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杨苗兰和杨聪与印中素系母女、母子关系。    还查明,渝(九龙坡)公交认字[2017]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中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印中素和杨
苗兰的身份信息、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九人社伤险补字[2018]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8]5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8]2357号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中字[201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36号及送达证明材料、国博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国博公司对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印中素受伤是否系上下班途中。 
朴智妍承认整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印中素系国博公司员工,于2017年9月30日中午1点10分从家中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的路上,途经九龙坡区含谷镇X320白彭路春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权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中素无责任。因此,印中素此次受伤,符合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受
北京欢迎你 歌词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印中素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虽举示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印中素系国博公司公司员工,于2017年9月30日中午1点10分从家中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的路上,途经九龙坡区含谷镇X320白彭路春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    2018年9月27日,杨苗兰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印中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30月九龙坡区人社
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九人社伤险补字[2018]96号)。2018年12月6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8]2357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8]536号)。2018年12月18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中字[2019]34号)。2019年5月5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36号),认为印中素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现国博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9月19日国博公司提出行政案件交叉管辖申请书。2019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9)渝05行辖503号],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岸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印中素于2017年9月30日中午1点10分从家中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单
位上班的路上,途径九龙坡区含谷镇X320白彭路春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印中素无责。符合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庭审中,国博公司虽然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印中素受伤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但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国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国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博公司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国博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国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印中素在2017年9月30日请假一天。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录用或聘请过姚安利、钱仁芬二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印中素上班的详情。二
人证言高度一致,系模板话术。杨苗兰的笔录也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其与印中素系母女,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公司员工了解到印中素与工友说过要请假一天。二、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推断出印中素于2017年9月30日中午1点10分从家中出发不是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综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系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