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宏、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白蚁怎么消灭才干净【案件字号】王大陆女朋友(2020)皖01民终6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 
【审理法官】黄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友宏;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友宏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友宏 
【当事人-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帝血弑天加点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朱彦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朱彦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友朱彦荣 
【代理律所】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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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刘二狗个人详细资料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友宏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鸿路集团提供了其与王友宏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王友宏是2008年1月1日入职鸿路集团,虽王友宏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中王友宏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友宏于2008年1月1日入职鸿路集团。王友宏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凌德轩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入职鸿路集团的主张,故王友宏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鸿路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王友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路集团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其以此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王友宏主张的补缴社保费用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关于
未休年假工资及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鸿路集团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鸿路集团支付王友宏两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王友宏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30: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友宏系鸿路集团员工,根据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显示,王友宏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1日,保险缴纳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019年10月11日,王友宏书面要求鸿路集团为其补缴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申明如在本人休假期间(休假期: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10日)不能解决补缴社保问题,本人就停止上班,同时寻求有关维权部门申请解决。后因鸿路集团对王友宏的上述要求未予办理,王友宏也未再到鸿路集团处继续工作。2
019年12月2日,王友宏以鸿路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8元;2、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48977元;3、请求补缴申请人2005年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2020年4月2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友宏年休假工资:3150.2÷21.75×10×2×2=579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友宏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友宏月平均工资额为32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友宏主张自2005年1月30日入职鸿路集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鸿路集团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便采信,根据鸿路集团为王友宏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可确认王友宏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一、关于王友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诉求,鸿路集团不持异议,且王友宏自2019年11月10日休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故双方解除
时间应确定为2019年11月11日。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王友宏以鸿路集团未给其补缴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鸿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鸿路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在两年内安排王友宏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支付王友宏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3208.7元/月÷21.75天/月×10天/年×2年×2倍=5901.06元。四、关于带薪年休假赔偿金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保费用问题。根据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显示,鸿路集团自2008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已为王友宏缴纳社保,对其主张2008年之前的社保缴纳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
规定,判决:1.王友宏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2.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友宏年休假工资计5901.06元;3.驳回王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友宏申请原鸿路集团员工凌德轩作为证人证明王友宏是2005年1月入职。鸿路集团质证意见为证人与鸿路集团有利害关系,曾因工伤起诉鸿路集团,证言有偏向性不应采信;证人也无法证明自己在2005-2008年在鸿路集团上班,因此不能证明王友宏于2005-2008年在鸿路集团上班。鸿路集团提供王友宏劳动合同及鸿路集团其他员工2007年银行打卡发放工资记录,证明王友宏是2008年1月1日入职鸿路集团。王友宏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上名字系其签署,但签订时间不是其写的;打卡记录上的人员不是其车间的人员,无关联性。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友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鸿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8元,支付年休假工资级赔偿金48977元,补缴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路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王友宏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显示王友宏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1日,且该表显
示鸿路集团为王友宏缴纳工伤保险的起始年月为2007年9月,因此一审法院以鸿路集团为王友宏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来确定王友宏入职时间有误。且一审法院对王友宏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未予以准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鸿路集团明显存在欠缴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强令加班的违法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鸿路集团应支付王友宏经济补偿金。3.王友宏在鸿路集团工作期间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作,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4.一审法院不支持王友宏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的请求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王友宏、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额外的符文页
(2020)皖01民终6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友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